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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6.23

残忍或非常的处罚

 

(本文系美国国务院国际信息局出版物《人民的权利──个人自由与权利法案》[Rights of the People: Individual Freedom and the Bill of Rights]的章节之一)

 

不得要求过重保释金,不得设置过重罚款,也不得施以残忍和非常的处罚。
《合众国宪法·第八条修正案》

________

 

有些人对最初的《权利法案》为犯罪被告人设立了如此多种保护感到奇怪──《第四条修正案》规定搜查或逮捕需有搜捕令;《第五条修正案》规定要由大陪审团提出起诉、严禁在法律诉讼中将被告人一罪两罚、被告不必作对自己不利的证词、确保法律正当程序;《第六条修正案》确保实行陪审团审判、被告有权知道被控罪名和与证人对质、得到律师协助。而《第八条修正案》(The Eighth Amendment)则确保一个人在经公正审判被定有罪后,所受刑罚必须与罪行程度相当。一个人不应因一项交通违规而被罚款100万美元、不应因伪造支票被断手、不应因非法赌博被处以死刑。这再次表明,在民主社会,为保持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信心,为不使这个制度化为政治压迫的工具,即使罪犯的权利也必须受到尊重。这是我们的理想境界。现实与理想也许会有差距,但《权利法案》给予的保障仍是民主社会所应追求的标准。

【利末记】24:17-20 (Leviticus, 24:17-20)

灭人性命者必被处死。……若加害邻人,则使其受同样损害:以伤还伤,以眼还眼,以牙还牙;致残他人者,也应被同样致残。

虽然《旧约》(The Old Testament)的这段话以及《古兰经》(The Koran)中的类似章节看起来是在主张赤裸裸的报复,但它们提出的按量施刑实际上在当时是一种新观念。罪犯应受到与罪行相符的惩罚。以眼还眼──而不是以眼、臂和腿还眼。尽管我们现在认为这属于常理之见,但当初在欧洲它是经过了几百年才为人们所接受。从古代一直到18世纪的启蒙时期,君主政权时常使用多种可怕的处罚形式,包括骇人听闻的酷刑和缓慢痛苦地折磨致死等,与罪行程度极不相符。甚至直到18世纪,英国还存在着200多种可被处以死刑的罪行,而其中大多数涉及的是针对财产的犯罪,如小偷小摸、砍树、掏兔子窝等。

在现代人看来,过去的一系列处罚形式及其可被施用的范围简直令人发指。在古雅典,公元前7世纪的《德拉古法典》(Draconian Code)对一切犯罪行为皆施死刑。200年后,《罗马十二表法》(Roman Law of the Twelve Tablets)把诸如割他人农田的庄稼、发假誓或在夜间扰乱城市等行为定为死罪。罗马人设想出各种施死刑的方式,如钉十字架、掷海淹死、活埋、活活打死、刺刑等等。有杀父或杀母之罪者,被与狗、鸡、毒蛇和猿猴同放进一个麻袋,然后被淹没于水中。

中世纪时,酷刑经常与处决相连,英国贵族们既有淹人池,也有绞刑架,它们不仅被用于惩罚重罪,也被用于惩罚轻罪。犯叛逆罪的妇女被以火刑处死,男人被处以绞刑,断气前被砍下,在被挖出内脏后分肢。那些不认罪的人遭受胸上被压以重磅的压刑。第一天,刑手给受刑人一小块面包,第二天给少量污浊饮水,由此直到受刑人要么认罪,要么死亡。1531年,国王批准将沸水煎作为一种适宜的处决方式。几乎所有的处决都当众进行,既成为大众的观景,也是对违法将带来的可怕后果的警告。

对威尔士王子大卫的处决令(Order of Execution for David, Prince of Wales, 1283)

他将因背叛封其为骑士的国王而被押上绞架,因在霍瓦登堡(Castle of Hawarden)杀人被处以绞刑,因行刺之举亵渎受难耶稣而被焚四肢,因在多处谋君王之死而被分尸并被抛尸四方。

除了处决以外,英国法律规定的各式较轻的刑罚包括:烙印、割耳朵、驱逐流放等。而且,王室肆意采用任何方式审讯嫌疑人,迫使很多无辜者不堪忍受酷刑而认罪。到新大陆定居的移民将这种英国法律带了过来,不过,由于殖民地人力缺乏,因此死刑,特别是因轻罪而被处死刑的情况,大大减少。能干活的人手太宝贵,不能因偷兔子之类的小错而失去他们。例如,马萨诸塞的清教徒就废除了针对所有盗窃罪的死刑,并在《马萨诸塞自由法规》(Massachusetts Body of Liberties,1641年)里宣布:"彼此间不容非人道、野蛮或残酷体罚。"

到独立革命爆发时,大多数殖民地都设有法律,将纵火、海盗、叛逆、谋杀、鸡奸、盗窃、抢劫、强奸、盗马、奴隶造反和伪造等罪行判处死刑,绞刑为通常的处决方式;有些殖民地的刑法相对更加严厉。但是,所有的记录似乎都显示,即使可以将某一罪行判死刑,法官和陪审团只是在案情罪大恶极时才这样做。

虽然鞭刑、溺水和羞辱柱──罪犯被绑在公共场所的一根柱子上任人嘲弄──仍然是有些殖民地当时常用的刑罚,但更残忍的严刑和惩罚在美国很快消失。这是当时在母国发生的唤起公众舆论反对残忍刑法的改革运动带来的影响。围绕什么是残忍和非常处罚的重大辩论始于独立革命年代,并一直持续到起草《宪法》及《权利法案》的时期;从很多意义而言,它是当代关于死刑是否属于残忍和非常处罚的论战的序幕。

《合众国宪法·第八条修正案》几乎一字不差地采用了1689年英国《权利法案》第十条所规定的禁令,乔治·梅森后来把它纳入弗吉尼亚的《权利法案》(1776年),邦联议会把它纳入1787年的《西北法令》(Northwest Ordinance)。在讨论《宪法》的过程中,一些州提出非议,认为《宪法》未能充分保护个人自由。在马萨诸塞审核批准《宪法》的会议上,一名代表提出,《宪法》未能限定惩罚方式,因此从理论上说,采用肢刑架和示众的绞刑架具有合法性。弗吉尼亚的帕特里克·亨利对有可能出现酷刑表示担心。他们虽然实际是在要求使宪法包含更广泛的权利法案内容,但是同时也看到,有必要保护人们不遭受在英国历来普遍存在的酷刑。

瑟古德·马歇尔大法官关于"弗曼诉佐治亚州案"的意见书(Furman v. Georgia, 1972)

无论英国的《权利法案》有关禁止残忍和非常处罚的规定所针对的是过度或非法的处罚,还是野蛮和恶劣的惩罚方式,或两者兼而有之,毫无疑问,我们的开国先父借用其语言并将其纳入《第八条修正案》的意图,是为了将酷刑和其他残酷刑罚定为非法。

围绕关于残忍和非常处罚的辩论,也涉及是否应在法律上废除死刑。伊迈纽尔·康德(Immanuel Kant)等欧洲哲学家的著作在美国非常有名,他对《圣经》中的罪罚相等说的陈述很有影响力。但是,意大利反对死刑的改革家切萨雷·贝卡里亚(Cesare Beccaria)的著作也同样具有影响力。贝卡里亚认为,法律的严厉程度常使罪犯"为避免不为单独一项罪行受罚而多重犯罪。"如果简单的偷鸡罪会导致严重处罚,那么小偷会为了避免被抓受刑而采用更暴力的手段。

当时出现了一些主张废除死刑的显赫声音。一些人认为,新共和国的成功应依靠公民的情操,而不是基于人们对严厉刑法的畏惧,许多人还认为,令人畏惧的刑法是专制统治的标志。《独立宣言》的签署人之一本杰明·拉什(Benjamin Rush)说:"死刑是君主制政府的自然衍生物。"即使亚历山大·汉密尔顿这样的保守派人士也认为,"残忍令人深恶痛绝",死刑有损于共和国的价值观和行为方式。

1789年,在根据《合众国宪法》召开的第一届国会上,禁止残忍和非常处罚的提案没有引发多少辩论。新罕布什尔的塞缪尔·利弗莫尔(Samuel Livermore)是唯一一位发表详细论述的代表:

塞缪尔·利弗莫尔议员谈残忍和非常的处罚(1789)

这一条款似乎表达出颇多人文思想,对此本人无异议;但鉴于条款似乎空洞无物,本人认为它没有必要。…… 不应施用残忍和非常的处罚;有时绞死一个人属于必要,恶人往往应受鞭打,或许应被割耳朵;但我们将来是否要因为这些惩罚方式残忍而不能予以采用?若能发明改过和遏制他人犯罪的更宽容方式,立法机构予以采纳将是极其慎重的;但在确有此方之前,我们不应通过作出这类宣告来限制定立必要的法律。

对利弗莫尔的话需要被放在相关的讨论背景下去理解。他在理论上不反对采用人道的处罚方式;他所关心的是那样的处罚方式是否有效。利弗莫尔由此可以感到道德观念随社会变化而发生的变化。在某一时期,拖拉分肢被视为是对叛国罪的合适惩罚,其残忍和导致的极度痛苦,在那时的许多人看来,恰使它更适于用来作为对政府最严重犯罪的惩罚。而在18世纪的美国,利弗莫尔属于少数派,因为他所主张的是,虽然相信立法机构不会施加非人道的处罚,但也仍保留使用任何手段防止和惩罚犯罪的权利。但是,大多数人赞成对政府设立限制;《权利法案》的起草人以及开国一代的许多人不信任政府,他们从亲身经历中知道政府的行为会无节制到何种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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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权利法案》中的其他条款不同的是,在"残忍和非常的处罚"这点上较少有来自最高法院的判例法可循。酷刑在美国从未得到过正式许可,有关这个问题的少量论述一般涉及地方政府使用体罚逼供的案件。偶尔出现过几个确定保释金或罚款是否过高的案子,但围绕"残忍和非常的处罚"这个问题没有"明线"标准。最高法院表示,这是一个最好由审判法庭作判断的问题,被告如果感到不平,可以提出上诉。

死刑是否违反《第八条修正案》进而应予以取缔,一直是一个在全国和法院引起辩论的问题。按照修正案的文字规定,最高法院最初听审的一些案件涉及处决方式,而不是实际刑罚。1878年,法院赞成用执行枪决的行刑队作为处决犯人的一种方法,十年后,又批准使用电椅作为一种人道的处决方式。一个世纪后,法院尚未接到对药物注射死刑这种当前的"人道"处决方式的任何反对意见。从根本上说,最高法院的态度是,只要死刑还存在,其执行方式就交由各州决定,但不能使用酷刑或其他显然残忍或非常的方法。1970年代,法院被迫被卷入了废除死刑的论战;随着这个问题目前再次在公共政策辩论中占据重要位置,法院看来不久也许会再次被卷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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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世纪的最初20年,美国减少了联邦死刑罪,有些州完全废除了死刑。在这之后的数十年时间里,这方面没有出现新的进展。死刑问题再度成为全国化的辩论焦点是在60年代初。从一定程度上说,美国废除死刑的运动是由世界其他国家取得的成功而得到推动。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不久,改革派提倡将废除死刑作为1948年起草《世界人权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时文明国家的一个目标。挪威等几个欧洲国家已经废除死刑,其他一些国家也认为应该限制死刑的使用。数年来,一些国家开始签署多边协议,禁止对少年、孕妇和老年人使用死刑,并减少可以施用死刑的罪行种类。

最终,国际社会起草了三项旨在完全废除死刑的条约,一项起草于1983年,另两项起草于六年后。50多个国家签署了这些议定书。在纽伦堡法庭(Nuremberg Tribunal)将一些纳粹人物判处死刑的半个世纪以后,国际法如今禁止在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审判中使用死刑。在近来推翻君主专制的很多国家里,由民主选举产生的议会首先通过的法律之一便是废除死刑,这是因为在专制政府下,处决是压制人民的重要手段。

由于一些原因,美国还没有签署这些文件。原因之一是,最高法院没有将死刑本身视为违背禁止残忍和非常处罚的《第八条修正案》。因此,对触犯联邦法律的罪行是否实行死刑由国会决定,对触犯地方法律的罪行由5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自行决定。四分之三的州仍然实行死刑;其余的州则没有死刑。对于那些由议会制定全国性刑法的国家来说,联邦制的这种做法比较令人费解。但在美国的联邦制度下,每个州可以自行制定各自的法律,唯一需要遵守的是《宪法》规定和那些已由国会确立了联邦管辖权的方面。

也许,美国继续存在死刑的最重要原因是,美国人在死刑是否得当的问题上没有共识──既有人认为应完全废除死刑,也有人认为死刑有益并应该更多使用。大多数美国人可能处于这两个极端之间,虽然对死刑是由政府杀人感到不安,但又担心没有死刑会无法遏制十恶不赦的犯罪行为。就这一点,佛罗里达州前司法部长罗伯特·谢文(Robert L. Shevin)曾作过精僻的论述,他说:"人类的善良和同情使死刑成为悲剧;人类的罪恶和堕落使死刑成为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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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死刑的人有着各种各样的原因。有些认为,杀死任何人都是非人道的。按照他们的观点,罪犯应该受到囚禁以防危害他人,但一切生命,即使罪犯的生命,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他们视死刑为不道德,并最主要基于这个原因而反对死刑。

第二种原因涉及死刑的终结性,即对无辜者错遭处决的担心。500多年前,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庭庭长约翰·福蒂斯丘(John Fortescue)曾宣布:"宁可让20个罪人逃脱死刑的惩罚,也勿让一个无辜者遭遇死刑。"如果一个人被错判有罪送进监牢,一旦发现有误,那个人可出狱。虽然任何人都无法弥补狱中损失的时光,但至少人还活着,可以享渡余生。而如果人已被处决,一切就再也无法挽回。

第三种原因关系到,除一种情况外,死刑作为任何普通意义上的惩罚手段的所谓无效性。反对死刑的人说,死刑起不到威慑效果,因为犯死刑罪的人在犯罪时极少考虑后果。冷血职业杀手自认为他们能逍遥法外,因此并不为刑罚担心。发现受丈夫欺骗的悲愤妻子气急败坏,想复仇,在感情冲动中很难想到要为自己的行动承担后果。

在这些反对死刑的人看来,处决能够达到的唯一目的是报复,即社会对那些超越社会正常行为限度的人的惩罚。他们不否认应该有惩罚,但认为惩罚应该是文明的。在他们看来,这种基本属于复仇性质的处决是野蛮的。他们从圣经章节中找到宗教依据:"主说:伸冤在我。"

反对死刑的第四种原因是,在施行死刑时有明显不公。陪审员不愿对妇女施用死刑,即便他们确定她犯有谋杀罪。倡导公民权利的人士提出,非洲裔美国人或其他少数族裔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比例,比犯下类似罪行的白人被告人被判死刑的比例要高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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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死刑的人则持相反观点。他们说,首先,惩罚必须与罪行相符,如果一个人明知故犯,蓄意夺走人命,那么死刑是社会最起码的要求。受害者身亡而杀人者却在狱中继续活着是不公平的。

第二,有些罪行如此罪大恶极,只有死刑才足以平民愤。当杀人者折磨或强奸受害人时,当罪犯采用极其凶恶的犯罪手段时,这个罪犯丧失了一切道义权利。支持死刑的人说,犹如我们要消灭发疯的动物以解除对社区的威胁一样,某些罪犯也必须被永远地"除掉"。

第三,他们认为死刑可以有威慑作用。赞成死刑的人承认,死刑不会制止职业杀手或一个暂时被嫉恨冲昏头脑的人,但它会防止清醒的轻案罪犯犯下更严重的罪行。他们指出,在美国和英国,盗窃犯很少携带枪支。如果他们被抓获,对单纯溜门撬锁罪行的处罚比持枪抢劫要轻得多。罪犯没有枪就不会对房主或警察动武。支持死刑的人认为,这显示了法律威慑的效果。

第四个论点涉及报复;赞成死刑的人认为这一点没有任何不对。受害者的家人应该知道凶手未能逍遥法外,由于他杀害无辜,他自己也将偿命。而且,除非政府施行惩罚,使人伸冤,否则个人将会自行其是,美国将会化为私刑泛滥的社会。

令支持死刑的人最难回答的是差错问题。他们即使不同意福蒂斯丘宁可放过20个罪人也不错杀1个无辜者的观点,但也还是承认,错误有可能发生。他们的论点是,无论设立多么完善的制度,错误总是难免的;允许20个罪人逃生本身就是对社会的犯罪。为了社会的利益,偶尔有无辜者被误判有罪而丧生,是一种不幸但必要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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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刑事司法制度之间的差异、量刑尺度的五花八门、在涉及少数族裔的案件中死刑比例的超常──这些最终导致最高法院采取行动。1960年代提交到法院的一些上诉案揭示出制度上的不完善。在许多情况下,法院可用技术性的理由将原判推翻,而不必须触及死刑是否合宪这个实质问题。但是最后,大法官们决定不得不处理这个问题。

"弗曼诉佐治亚州案"意见备忘录(Memorandum opinion, Furman v. Georgia, 1972)

本法院认为,在这些案中施加并执行死刑构成残忍和非常的处罚,违背《第八条修正案》和《第十四条修正案》。因此,将各案维持死刑不变的判决推翻,这些案子被驳回作进一步审理。

1972年6月,两派意见几乎势均力敌的最高法院作出一个完全出人意料的决定:解除了全国近600名囚犯的死刑。在"弗曼诉佐治亚州案"中,法院多数派认为,实行当时存在的死刑体制违反了禁用残忍和非常的处罚的规定。虽然支持废除死刑的人们为此高兴,但他们错误地理解了法院的意见。大多数大法官没有说死刑本身不合乎宪法,而只是说,施用死刑所凭借的法律方式不合理并且带有任意性,因而违反了《第八条修正案》。

随后几年所出现的发展令反对死刑的人甚为沮丧:37个从前使用死刑的州,每一个都修改了法律,向弗曼案意见书中所体现的宪法标准看齐。1976年,法院开始审议这些新法律,以便确立切实可行的标准,最后在"格雷格诉佐治亚州案"(Gregg v. Georgia)中,维持了佐治亚州修改后的死刑法律。新法律规定,在陪审团审判中,陪审团首先就有罪还是无罪作出决定;如果陪审团认定被告有罪,随后再专门针对施用什么刑罚进行表决。陪审团和单独审判的法官必须既考虑是否存在可以减罪的情节,也考虑是否存在须加罪的情节,而所有死刑案都自动得到州最高法院的复审,以防止刑罚过度或与罪行不符。


大法官波特·斯图尔特、刘易斯·鲍威尔(Lewis Powell)和约翰·保罗·史蒂文森关于"格雷格诉佐治亚州案"的意见书(1976)

我们这些案子还表明,公众对什么是适宜的刑事惩罚看法不一。刑罚也必须符合"人的尊严",这是《第八条修正案》的基本概念。……这至少意味着惩罚不得"过重"。当从理论上(在这里,涉及死刑究竟是否可被用于惩罚谋杀)而不是具体地(涉及对某一具体被告的具体罪行使用死刑是否适当)考虑某一惩罚形式的时候,有关"过重"的问题有两层意思。第一,惩罚绝不可是不必要和肆意地施加痛苦。第二,惩罚绝不可与罪行的严重程度截然不符。

法院驳回了那种认为现代的人类尊严观要求废除死刑的论点。立法机构可以──如果它选择这样做──以伸冤或威慑为由而实行死刑,判刑部门可以根据明确的法律标准判决死刑。只有两名大法官──威廉·布伦南和瑟古德·马歇尔──认为,死刑本身是违宪的。

死刑形式繁多、施加死刑的主观性及经常带有歧视不公、以及缺乏明确的实际宪法标准等一系列原因,导致一部分人支持1972年法院的最初决定。但多数派认为,不是死刑本身而是各州实施这一极刑的方式不合乎宪法。修改后的法律避免了其中很多问题,如今所有州都要求对死刑给予自动复审,以保证施行死刑具有某种程度的一致性和避免判案偏见。

然而,法院在后来的许多决定中,力图避免对判决死刑形成全盘一致的模式,从而将法院最初所反对的不确定因素再次带入判决过程中。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在1970年代就几个死刑案所提出的意见无疑是正确的,即死刑案各不相同,因此必须在用刑上尽量做到个案处理。为此,法官或陪审团必须全面地考虑各种可能减轻和/或者加重罪行的情节。尽管各州努力使这一程序理性化,但归根结底,决定是否使用死刑参杂着很多主观判断。如果陪审团认为某一谋杀罪行十恶不赦,他们往往能够证明死刑合理;如果陪审团同情某个被告,他们会找到减罪的情节从而避免施加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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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我们在讨论其他权利时所看到的,宪法的含义确实是随着社会的逐渐发展而变化。在一个时代似乎恰当的情况,在另一代人眼里可能全然不同。虽然美国司法系统在解释《宪法》时受限于宪法文献的字句,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受限于制宪者的意图,但是,法院努力使对文字的解释适应当时的社会。

历史事实表明,在18世纪末,尽管少数人对死刑的功效持保留态度,但美国和欧洲的大多数人都视死刑为对某些具体罪行的合法惩罚。从很大程度来说,许多美国人──他们很可能占多数──仍然这样认为。法院曾在几年前指出,公众对死刑的态度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如今可能已经开始出现某种变化,但难以判断这种变化会有多大。

促使出现变化的一个原因可能是,尽管各州上诉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指导标准对死刑判决给予更严格的审核,但研究表明,死刑仍不成比例地被施用于少数族裔被告人。

第二个因素是,被揭露出的错案数量比原来预想的要多得多。在许多案子中,贫穷的被告人没有从法院指派的不熟悉刑法的公辩律师那里得到应有的法律协助。最近,一些法学院学生的课题组进行了本应由资金充足的律师班子展开的审判前调查,他们找到确凿证据证明,被定罪的人并没有犯罪。

如果说,这些调查本身不足以令人对这个制度的可靠性产生怀疑的话,那么,新技术的发展做到了这点。近年来,脱氧核糖核酸,即DNA,检验手段,在全美国推翻了数十起死刑案。从强奸受害人身上取得的物证可以被用来对其攻击者作出近乎确定无疑的判断。一些因强奸杀人罪而被判死刑等候处决的人,在接受DNA检验后获得释放,因为通过这种当年他们受审时还不曾有的检验手段证明,他们不是作案人。在非强奸案中,过去所采用的血液化验只能证明被告人衣服上的血迹是不是与受害人的血型相同,而新的手段可以准确地显示血迹是否来自某人。一些判决也同样因此而被推翻。

这类证据不仅为废除死刑的论点提供了支持,而且也对主张死刑的人士──既有自由派,也有保守派──产生影响。民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核心是,制度要公正、错误要少而又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许多美国人在近几年清楚地看到,死刑制度存在缺陷,必须予以纠正。

弗兰克·墨菲(Frank Murphy)大法官未发表的反对意见草案(1946)

除去自己的良心,没有任何东西指导我们如何给残忍和非常下定义。今天被认为是公正的处罚,明天可能被认为是残忍的。因此,我们所面对的不是一套绝对观念。我们的决定必定来源于我们形形色色的信念、背景以及对人格尊严尊信程度之和。

2000年,持保守派立场的伊利诺伊州州长乔治·瑞安(George Ryan)呼吁在伊州内暂停执行死刑,这一举动震惊了全国。他说,错案太多,在再有人被处决之前,必须设立谨慎的措施,确保审判公正、律师协助充分、所有证据都得到权衡和考虑。其他州的州长和州议员也呼吁严格审视本州的死刑制度。

美国最高法院同意受理几个案子,这些案子虽然并没有对死刑本身提出抨击,但他们对向某些群体施死刑提出质疑,如对未成年者(若作为成年人受审就可能面临死刑)和弱智者。2002年6月法院作出的两项裁决显示,大法官们了解关于死刑的辩论,至少有几位法官也对实施死刑的公正性感到担忧。在一个案子里,法院多数派承认,公共舆论已认为处决弱智者确实构成残忍和非常的处罚。英美普通法一向规定,不应该惩罚那些不理解他们的罪行或刑罚的人。精神失常长期以来一直被视为不得施加重刑的理由,精神失常的犯罪人被判监禁,但不被处决。

在另一个案子里,法院严格限制法官自行决定施死刑的权力,把死刑决定权更多地交给陪审团。虽然有人会说这让民众情绪有了更大的影响力,但它也加强了陪审团的权力与责任,而根据大法官安东宁·斯卡利亚的观点,这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核心所在。

很难断言目前对死刑的这种重新评价是否会导致废除死刑。但它至少应能保证,这项严厉程度冠所有刑罚之首的处罚手段得到更为客观和公正的使用。在21世纪初的美国,死刑没有被视为违背《第八条修正案》禁止残忍和非常处罚的规定,被视为违规的是实施失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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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读物:

Larry Charles Berkson, The Concept of 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 (Lexington, Mass.: D.C. Heath & Company, 1975).

Charles L. Black, Jr., Capital Punishment: The Inevitability of Caprice and Mistake (2nd ed., New York: W.W. Norton, 1981).

Walter Burns, For Capital Punishment: Crime and the Morality of the Death Penalty (New York: Basic Books, 1979).

John Laurence, A History of Capital Punishment (New York: The Citadel Press, 1960).

Michael Meltsner, Cruel and Unusual: The Supreme Court and Capital Punishment (New York: Random House, 1973).

Louis P. Pojman and Jeffrey Reiman, The Death Penalty – For and Against (Lanham, MD: Rowman & Littlefield,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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