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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6.22

现代时期的宗教自由

 

(本文系美国国务院国际信息局出版物《人民的权利──个人自由与权利法案》[Rights of the People: Individual Freedom and the Bill of Rights]的章节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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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在内战后经历了经济、社会和人口的巨大变化,有关宗教自由的新问题也随之出现。继1868年通过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The Fourteenth Amendment)以后,《第一条修正案》的规定逐步适用到各州,而新出现的一些宗教自由问题很可能是开国一代人所无法理解的。正如亚历克西·德-托克维尔(Alexis de Tocqueville)很早以前所指出,在美国,几乎所有重要问题最终都转化为法律问题。从19世纪后半叶开始,法院不得不处理与《第十四条修正案》中两条"宗教条款"("religion clauses")的含义有关的一些棘手问题,到了20世纪,这种情形更加频繁。

在《权利法案》通过后的最初150年的大部分时间里,国会遵守《第一条修正案》的戒规,美国因而很少出现涉及"确立宗教条款"("Establishment Clause")的案子,即使出现,也对后来的判案基本不具参考价值。1947年,最高法院裁定,两项有关宗教的条款均适用于各州。雨果·布莱克大法官在关于"埃弗森诉教育委员会案"(Everson v. Board of Education)的多数派意见书中,详细阐述了美国宗教自由的历史发展过程。

布莱克大法官关于"埃弗森诉教育委员会案"的意见书(1947)

《第一条修正案》有关"确立宗教"的条款至少有这层意思:州或联邦政府均不可设立教会;均不可制定法律扶持一个宗教、一切宗教、或偏袒某个宗教;均不可强迫或促使一个人违背自己的意愿去或不去教堂,迫使一个人表白相信或不相信某一宗教。任何人不能因其持有或者表述宗教信仰或不信仰、做礼拜或不做礼拜而受处罚。不可为任何宗教活动或机构徵税,无论其数额多少、名目为何,也无论其采取什么样的传教或信教形式。州或联邦政府均不可公开或秘密参与任何宗教组织或团体的事务,反之也是一样。用(托马斯)杰斐逊的话说,写入反对用法律确立宗教这一条款的目的,就是为竖起一道"政教之间的隔墙"。

这段话揭示了最高法院近50年来裁决几乎所有宗教案子的根本依据,无论案子涉及的是"确立宗教条款"(即禁止政府提倡某一宗教仪式),还是"信教自由条款"("Free Exercise Clause",即禁止政府限制个人的信教活动)。对埃弗森案的裁决引发了我们这个时代最激烈的公共政策辩论之一,即"确立宗教条款"对政府的行为──不仅就出资帮助宗教活动而言,而且也指政府部门对宗教习俗的遵行──设置了哪些限制?

仅举一例说明。多年来,全美国的学校都以某种特定的仪式开始学校的一天。公立学校的老师带领学生作效忠宣誓、朗诵简短的祷文、唱"美国"之歌(America)或"星条旗"国歌(Star-Spangled Banner)、也许读几段《圣经》(The Bible)。仪式的形式因各州法律、地方习俗、老师或校长的个人要求而异。大多数美国人不认为这个广为流行的做法有什么不对;它是美国历史传统的一部分,是威廉·道格拉斯大法官曾经描述的"一个将上帝意志作为社会机制的先决条件的信教国家人民"的重要文化产物。 在纽约,州政府制定出"无教派色彩"("non-denominational")的祷文供公立学校使用,但一批家长对规定做祷告的做法提出质疑,认为它"违背他们和他们孩子的信仰、宗教或宗教习惯"。到了1960年代,美国文化及宗教多元化的日益发展使许多人对那种不顾儿童或他们父母的宗教信仰而要求学生诵读祷文的做法感到不安。

一些家长走上法庭。最后,在一个被称作"恩格尔诉瓦伊塔尔"(Engel v. Vitale)的案子中,最高法院判他们胜诉。布莱克大法官(他曾在教会教授主日学课20余年)认为,州政府规定要求作祈祷,无论祷文在宗教上多么中立,都"全然不符合'确立宗教条款'的规定"。 祈祷在任何意义上都构成宗教行为,而《第一条修正案》的"含义至少是,为任何美国人编写官方朗诵祷文、把它作为由政府(公立学校体制)主持的宗教活动的一部分,全然不属于政府职能"。 布莱克继而论述了他认为"确立宗教条款"所基于的理念。


雨果·布莱克大法官关于"恩格尔诉瓦伊塔尔案"的意见书(1962)

当某一宗教信仰有政府的权力、威望和财力支持时,宗教少数派显然受到要就范于官方认可的主流宗教的压力。但"确立宗教条款"的目的更为深远。(它的)最直接目的是基于这样一个信念:政府和宗教一旦结盟往往会既摧毁政府,也削弱宗教。(另一个)目的是(基于)这样一个历史事实:政府设立宗教与宗教迫害形影相随。

在布莱克认为,祷告的内容、具体文字、或者那种称无教派色彩的祷文能做到宗教中立等等说法,都与案子的实质无关。祷告本身就是宗教性质的,州政府鼓励做祷告,就是在扶植一种它所确定和支持的宗教活动,从而违背"确立宗教条款"。法院裁定, 没有证据显示有强迫祷告的现象──没有任何学童被强迫做祷告。法院也没有看到祷告促进了任何一个教派的利益。但是,州政府在公立学校中推广宗教行为这件事本身,违背了《第一条修正案》。

对恩格尔案的裁决引起了对法院的猛烈抨击,批评声浪虽然有时减弱,但从未间断。在许多人眼里,法院打击的是一个有重要社会作用的传统习惯,即使这个传统习惯偶尔构成对少数不随主流的或怪异人的不公。一份报纸的标题疾呼:"法院判上帝非法"。新教福音派传教士比利·格雷厄姆(Billy Graham)怒喝道:"上帝怜悯我们的国家吧,我们再不能向上帝求助了";纽约红衣主教弗朗西斯· 斯佩尔曼(Francis Cardinal Spellman)指责法院的裁决打击了"长久以来抚育美国儿童的神圣传统的核心"。

法院也有自己的辩护士。许多宗教团体认为,这个裁决是使宗教摆脱毫无意义的公共仪式和保护真诚信教的重要步骤。全国基督教协进会是一个自由派和正统派教派的联合体,它称赞对恩格尔案的裁决保护了少数派的权利。约翰·肯尼迪总统曾在1960年竞选时成为恶毒的宗教偏见的靶子(很多攻击法院的团体便在其中),他敦促人们支持法院的决定,并在一个新闻会上说:

"我们在这方面有一个很简单的解决办法。那就是:我们自己祷告。而且我认为,这会令每一个美国家庭高兴地看到,我们在家里可以祷告得更多,我们去教堂时可以怀有更大的忠诚,我们可以使祷告的真实意义在我们所有孩子的生活中占有更重要的位置。"

总统的一番情理之言表达了法院对恩格尔案的本意。多数法官既不反对祷告,也不反对宗教,但他们确实相信制宪者在《权利法案》中极力致力于保护个人自由。为了保护个人宗教自由,政府不得强加任何类型的宗教规定,即使号称"中立性的"祷文。用布莱克大法官的话说,一旦有政府的权力和威望为某一宗教或信仰撑腰,那么,"显而易见的是,这必然对宗教少数派形成要就范于官方认可的主流宗教的压力。"

次年,法院就"阿宾登诉申普案"(Abington v.Schempp)作出裁决。宾夕法尼亚州有条法律规定:"每一所公立学校每天上课前,必须不加注解地诵读十节《圣经》。若家长或监护人提出书面要求,不要孩子诵读《圣经》或者不要孩子参加诵读《圣经》的活动,这个孩子将得到准许。"另外,学生被要求齐声背诵主祷文。这一次,通常被认为是保守派的汤姆·克拉克(Tom Clark)大法官代表多数意见推翻了这项要求。他解释道,《宪法》所要求的中立来源于惨痛的历史教训:政教混淆不可避免地导致迫害所有不信官方正统宗教的人。

在美国,权利由《宪法》确定,但由最高法院解释;《宪法》规定,最高法院为法律提供可靠、权威性的解释。多数公民──甚至可能绝大多数公民──不会被学校的祷告或读圣经所冒犯这一点,在很大程度上与宪法裁决无关。《权利法案》的目的不是保护多数,而是保护少数。如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Jr.)大法官所述,言论自由不是针对我们同意的言论,而是我们所憎恶的言论。与言论自由一样,宗教自由当然为多数人提供保护。但是,当多数人企图借政府权力实行信教统一的时候,《第一条修正案》"确立宗教条款"所提供的保护是有实际意义的。情况往往是,为保护一个异己者、一名不信教人士,可能要使多数人感到不安;这是开国先贤声明他们自己愿为宗教自由而付的代价。

这也继续是很多美国人共同的看法,而且他们相信,对个人良心的保护有益于宗教。约翰·保罗·史蒂文斯(John Paul Stevens)大法官在一个当代案例的意见书中这样写道:"《第一条修正案》所保护的个人良心自由包含选择任何宗教信仰或无信仰的权利。……值得尊重的宗教信仰是通过忠实信徒自由自愿的选择而产生的。"

虽然不是所有的美国人都接受这个观点,但多数人认识到,在美国21世纪初的这样一个多元化社会里,那些不随主流的人,用桑德拉·戴·奥康纳(Sandra Day O'Connor)大法官的话来说,有可能被划为"局外人,不被当作政治群体中的正式成员"。这种情形是《第一条修正案》的制定者、法院法官和大多数美国人所决心避免的。持不同宗教观点的人在一个自由社会中,并不仅仅是得到宽容而同时却被作为社会下等成员对待;相反,他们的不同之处被作为使美国具有如此独特的文化风貌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受到珍视。

虽然有些宗教组织继续反对对恩格尔案和申普案的裁决,但许多主流宗教团体逐步认识到,法院实际上促进而不是破坏了宗教。詹姆斯·麦迪逊在200多年前撰写的《请愿抗议书》里说,他认为,不仅是政府的反对,而且政府的扶助,也会有损于宗教和宗教自由。这一思想的后代继承者提出类似的论点,认为政府永远不可能有助于宗教,只会有碍于宗教。在学校设置政府认可的任何宗教活动,都可能引发教派间的敌对。况且,诚心的信徒不需政府为他做任何事,他所需要的是不受干扰。那些对自己的宗教有信心的人们不需要世俗的权威帮助他敬奉上帝。

也有一些诚心的信徒,他们虽然赞成信仰是个人的事,但同时认为宗教是美国公民社会的一部分。他们不谋求确定一个宗教,但希望有某种通融,希望政府在公平、一视同仁的前提下,帮助宗教性组织。最高法院受理裁决有关政府资助慈善机构的案子已经有50多年之久,判决结果也远非一致。虽然在不能为劝教活动提供资助的问题上已有定论,但多数教会和犹太教堂从事很多社会性服务和教育活动,失去了这些服务会给公共服务系统造成很大压力。为帮助这些服务项目,法院对禁止政府援助的基本法律作出例外规定,而且在2002年6月,迈出了被许多人认为趋向通融立场的重大一步,也就是,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以微弱多数,同意向学童家庭提供政府颁发的转学券,支付到私立学校──即便是教会所属学校──就读的学费。

这个决定为支持转学券的人扫除了一大法律障碍;但是,是否完全采纳转学券方案的最终决定要由五十个州的议会作出。今后辩论的焦点不再是这种做法是否符合宪法,而是取决于公民的政治意愿;根据民意测验,多数人反对使用转学券。这个问题在今后十年的动态,将在很大程度上说明美国政教关系的性质。

* * * * *

《第一条修正案》里有两条关于宗教的条款。"确立宗教条款"禁止政府──即便它代表大多数──规定统一的宗教信仰。"信教自由条款"专门是为了保护持不同观点的教派不受由主流宗教所控制的政府的干预。保护少数派的重要性,将随着美国在21世纪初成为一个前所未有的多元民主国家而越来越明显。

制宪者希望不仅保护宗教不受政府干涉,也保护政府不受宗教干扰。詹姆斯·麦迪逊既努力防止建立占支配地位的宗教,也力图将政府置于一切宗教纠纷之外。制宪者既经历过、也了解政府被宗教掌握时的巨大威力,而他们绝不希望有这种情形出现。于是,这里再度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如何在政府对宗教事务保持完全中立和宗教在美国公民生活中具有的重要作用这两者之间实现调和。宗教对很多美国人来说,是社会文化的非常重要部分,因此设想政府完全没有介入是不现实的。

"信教自由条款"是保护不同宗教价值观和确保各方信仰者和无信仰者具有完全平等的公民权的一个手段。换句话说,它有助于形成多元,从而使每个人和每个群体充分实践自己的观念与信仰。虽然我们倾向于认为当年的殖民地居民主要来自不列颠诸岛,但实际上,到1776年,已经有来自斯堪的纳维亚、西欧与中欧的移民,当然,还有被作为奴隶从非洲贩运来的移民。虽然这个新国家当时远远未达美国后来形成的多元化程度,但比起英格兰以及当时其他的欧洲国家,它已经是一个各种民族和宗教混合并存的地方。许多学者继续相信,维持一个有生机和民主的社会所必需的思想智慧的互动发展,只有在作为个人生活最重要方面之一的宗教信仰不受政府干预时,才有可能。

有些时候,一些宗教组织不受欢迎,但它们一直生存下来,最终多数人认识到,宗教自由意味着,要让哪怕是受鄙视的群体也享有按照他们的良心敬拜上帝的空间。有些时候,多数人有着基于道德原因而无法动摇的要求,比如,对多夫多妻制的反对导致了关于信教自由含义的最重要的早期决定之一。

19世纪初在美国兴起的摩门教(Mormon),或称后日圣徒教会(Church of the Later Day Saints),因实行重婚冒犯了众多的基督教组织。摩门教教徒在被迫迁移到西部边疆后,在现在的犹他州建立起繁荣的聚居地。后来,随着那里的发展,它具备了作为一个州加入联邦的条件,但是,摩门教徒如果保持一夫多妻制就不能被接纳。联邦法律将一夫多妻定为犯罪,摩门教徒上诉到最高法院,他们提出,信教自由要求政府必须容忍一夫多妻制。

法院显然不愿意给这个遭到全国95%以上的人谴责的行为盖上宪法批准的大印。但另一方面,《宪法》的确似乎为宗教信仰提供了毫不含糊的保护。首席大法官莫里森·韦特(Morison Waite)巧妙地处理了这个问题,也就是,将宗教信仰与宗教行为加以明确区分。他的这一做法至今仍对所有事关信教自由的案子产生影响。韦特引用托马斯·杰斐逊的话说:"宗教完全是人与其天主之间的事;……政府的立法权仅涉及行为,不涉及观念。"依据这个推理,法院确定"国会没有任何权力针对观念进行立法,但有权对违反社会职责或破坏良好秩序的行为立法。"根据法院的意见,一夫多妻制明显破坏了良好秩序,因此国会能够将这种行为定为犯罪。

莫里森·韦特首席大法官关于"雷诺兹诉合众国案"的意见书(Reynolds v. United States, 1879)

国会不可为属地政府通过禁止信教自由的法律。 宪法《第一条修正案》明文禁止这类立法。就宗教自由不受国会干预而言,合众国各地都得到这项保护。有待决定的问题是,目前予以考虑的法律是否属于被禁止之列……

法律是为政府行为之所用,它不可对仅仅是宗教信仰和观点加以干涉,但它可以干涉行为。假设有人认为宗教祈祷需要用人当祭品,难道真的可以说他的所在地政府不可为防止人祭行为而予以干涉吗?或者,如果一个妻子认为在亡夫的坟上自焚是她的职责,难道防止她去实践她的信仰超越公民政府的权力范围吗?

据此,在合众国绝对主权下的社会结构法不允许重婚。一个人可以以宗教信仰为由而反其道行之吗?允许这样做将使那一宗教信仰高于国家法律,从而等于允许每个人自成法律。政府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徒有其名。

有意思的是,这是最高法院驳回的由一个与众不同的群体提出的"信教自由"申诉的极少案件之一,其原因在于,此案涉及的行为──一夫多妻制──被认为是对公民社会的一种威胁。但是,对行为和信仰的区分创立了一个重要的宪法原则,即信仰本身不可受到攻击或被定为非法。

毫无疑问,最著名的关于信仰自由的案子,是耶和华见证人教派(Jehovah's Witnesses)拒绝向美国国旗行礼案。虽然耶和华见证人属于美国众多的小宗教团体之一,但他们懂得"信教自由条款"的基本意义,并在他们屡次上诉最高法院的过程中,把理想变成了现实。

耶和华见证人过去和现在都是一个劝教教派,他们争取信徒和散发宣传品的举动经常使他们与地方当局发生摩擦。耶和华见证人曾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夕变得家喻户晓,原因是,其信徒遵从向国旗敬礼是违反不向永久性象征低头的教义,教导他们的孩子不参加学校早上对美国国旗行礼的仪式。在战争临头的时刻坚持这样的信仰导致许多见证人的孩子被学校开除,他们的家长受到罚款和刑事起诉。请听莉莲·戈比塔斯(Lillian Gobitas)的一段话:

莉莲·戈比塔斯的话

我爱上学,而且我是与一批好同学在一起。我其实还挺有人缘的。我在七年级的时候是班长,成绩挺好。我感到,如果我不向国旗行礼,我就毁了这一切!我真的是这样。真的就是这种结果。我真的怕极了,每当老师向我这边看时,我就赶快举起手,动动嘴唇。

我弟弟威廉当时上五年级,那是1935年秋天。他有一天回家来说,我不再向国旗行礼了。我知道是时候了!我父母没有强迫我们那样做。他们很明确,我们的所作所为是我们的决定,我们应该明白自己的行为。我大量阅读和查找了《圣经》,我的确是自己决定了我的立场。

我首先去找我的老师,安娜·肖夫斯托尔(Anna Shofstal)小姐,这样我就不可能打退堂鼓了。令我吃惊的是,她听完我的解释后,给了我一个拥抱,并说她认为有这种勇气很好。但同学们很不好。我的确应该向全班解释一下,可我有点胆怯。我不知道应该是站还是坐。现在我们明白,行礼是动作加言词。当时我是坐着,全班都惊呆了。在那以后,我到学校时,石头子像冰雹似地向我打来,他们还叫喊'耶和华来了!'之类的话。他们是取笑我。……

我在向国旗行礼这件事上采取这个立场已经有50多年了,而我仍然会毫不犹豫地再次那样做。毫无保留!耶和华见证人确实感到我们在努力奉行经文,耶稣说过,他们迫害我,他们也会迫害你们。……这个案子对我们生命的影响太大了,而且我们已经把这种经历告诉了我们的孩子。

[经西门和舒斯特尔成人出版集团自由出版社(The Free Press, a Division of Simon & Schuster Adult Publishing Group)许可翻印,引自彼得·埃伦斯(Peter Irons)编写的《他们信念的勇气》(The Courage of Their Convictions)。彼得·埃伦斯1988年版权所有。]

最高法院于1939年同意受理这个案子, 当时正值几乎人人都预料美国将不得不投入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时候,宣传爱国主义似乎是公立学校一项非常重要的职能。身为犹太教徒的费利克斯·法兰克福特 (Felix Frankfurter)大法官发现自己处于矛盾中:一方面他深信所有人都享有宗教自由,另一方面他认为,根据宪法,学校有权要求学生向国旗行礼。他在写给法院一位同事的文函中说:"自从我到这个法院以后,从没有任何事像此案这样让我感到良心的压力。我的所有倾向和意愿都是要让各种宗教、政治和经济观点有充分的空间……但是在这个问题上,一方面是宪法的力量,另一方面是我自身的自由、宽容和情理观念。"法院九位法官中有八位投票支持校方。

耶和华见证人的无助很快就显现出来。在法院作出对其不利的这个判决后,出现了上百起袭击耶和华见证人信徒的事件,尤其是在小城镇和乡下。截至1940年底,有1500多名耶和华见证人信徒遭到袭击,发生过350多起残酷殴打事件,这种情形持续了至少两年。那不是这个国家最光彩的历史时期,但它是一个成长经历。美国人民在耳闻目睹对耶和华见证人信徒的袭击的同时,也得知希特勒在欧洲大批屠杀无助的少数民族及其完全出于宗教信仰原因而将600万男女老少灭绝的"最后方案"。最高法院同意受理另一桩向国旗行礼的案件,这一次,法院的新成员、日后在纽伦堡审判中担任美国检察官的罗伯特·杰克逊(Robert H. Jackson)大法官,确认耶和华见证人有权利与众不同以及《宪法》对政府行动的限制。

罗伯特·杰克逊大法官关于"西弗吉尼亚教育委员会诉巴尼特案"的意见书(West Virginia Board of Education v. Barnette, 1943)

《权利法案》的目的就是要使某些问题免受政治争论的影响,免受多数人和官员的操纵,要把它们立为由法院运用的法律原则。人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言论自由权、出版自由权、信教自由权和集会自由权以及其他基本的权利,不容提交投票表决,也不取决于任何选举结果。

本案之所以困难,并不是因为判决原则不明,而是因为它所涉及的是我们自己的国旗。然而,我们根据《宪法》的限制规定行事,毫不担心实行思想与信仰多元化的自由、甚至它们相互对立的自由,会导致社会解体。如果认为爱国主义不能以自愿自发的爱国仪式、而是必须靠硬性规矩才可得到振兴的话,那就低估了我们的体制对思想自由的人们的吸引力。偶尔存在的怪癖和不正常态度,不过是我们享有由出色人才聚成的各种思想智慧和文化丰富多元的一种代价。当他们像我们眼前这个案子里的情形这样对人、对国家毫无危害时,代价并不很大。但是,持不同意见的自由不仅限于无关紧要的事。若那样则不过是自由的幻影。真正的考验就在于,有权利对触及现存秩序实质的事务持不同意见。

如果在我们的宪法星座中有一颗恒星,那么它就是:任何政府官员,无论职位高低,都不得规定政治、民族、宗教或其他观念事务的正统标准,不得强迫公民用语言或行动表白信仰。倘若有任何可以的例外情形,我们尚且不知。

在国旗案裁决过后,法院又面临过许多其他案例,但所有裁决都继承了杰克逊大法官雄辩的"恒星"观点,即任何政府官员不得规定什么属于正统。虽然裁决结果并非都是持不同意见的群体胜诉,但是,政府不可以惩治思想这一理念,至今仍同半个世纪前和建国时期一样千真万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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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继续在美国公民的社会和个人生活中扮演重要角色。有些人认为它应该在国家公共事务中扮演更重要的角色,有些人则认为恰恰相反。普通百姓、学者、立法人员和法学家继续在辩论什么是政府与宗教活动的界线以及持不同见解的群体可以在信教活动上走多远。这个辩论是民主进程的核心内容。辩论并不总能带来共识,显然,不是所有人能赢得所有辩论。但是,美国人对这一辩论的真诚态度和热情,如同他们对待言论自由的限制一样,巩固了宪法所保护的自由。对于美国人来说,宗教自由不是抽象的理想,而是一个活生生的、给他们在日常生活中带来挑战的自由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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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读物:

Gregg Ivers, Redefining the First Freedom: 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Consolidation of State Power (New Brunswick: Transaction Books, 1993).

Leonard W. Levy, The Establishment Clause: Religion and the First Amendment (2nd ed., Chapel Hill: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 1994).

John T. Noonan, Jr., The Lustre of Our Country: The American Experience of Religious Freedom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98).

Frank J. Sorauf, The Wall of Separation: The Constitutional Politics of Church and State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76).

Melvin I. Urofsky, Religious Freedom (Santa Barbara: ABC-CLIO,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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