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6.23
(本文系美国国务院国际信息局出版物《人民的权利──个人自由与权利法案》[Rights of the People: Individual Freedom and the Bill of Rights]的章节之一。)
不得侵犯人民的人身、住所、文件和财物不受无理搜查没收的权利,……。
──《合众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
不得把《宪法》列举某些权利理解为否认或轻视人民拥有的其他权利。
── 《合众国宪法·第九条修正案》
任何州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任何特权或豁免权的法律;任何州也不得未经法律正当程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
── 《合众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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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虽然经常被认为是绝对的,但却从来不是一成不变的。言论自由的含义是,人民通常有言其所意的权利,但是表达手段和表达机会随着时间发展而变化,权利的性质也因此会发生改变。技术进步同社会和文化的演变一样,会改变我们对某些具体权利的认识,进而对如何确定这些权利的含义产生影响。隐私权是一个再好不过的例子,它是一项《宪法》不曾提到、但法院和人民却赋予其宪法地位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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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塔姆伯爵威廉·皮特爵士(Sir William Pitt,Earl of Chatham)论英国人个人居家安全之权利(1763年)
最贫贱之夫可寓其寒舍而傲视王军。寒舍或许单薄──顶可摇颤──风可穿堂──风暴可侵──雨水可进──但英王不能入内;英王全军不得垮越那残舍之门槛。
皮特的名言概括了直到最近仍被很多人视为隐私的核心,即在自己家中不受外界打扰、不受政府权势侵犯的权利。在美国,《合众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确立了人民享有居家安全的权利这一概念,而《第三条修正案》(The Third Amendment)规定的军人不得占据私宅的条款进一步巩固了这一概念。将隐私定义为不受窥探、个人行为或事务不受众人观望和评论是工业时代的发明。历史上,其实直至18世纪,隐居、隔绝以及个人空间等意义上的隐私概念,除了富人或贵族以外,是为人们闻所未闻的。大多数人的住所窄小简陋,全家人经常睡在一间屋内。的确,作为法律概念,"隐私"原指的是没有经过一个人许可而盗用其名字或画像的一种中伤。
但是,随着西方社会逐渐富裕起来,随着中产阶级的扩大,人们有能力住上更大的房子,一家人能各有自己的空间,隐私的意义也发生了变化。如今它变成一个人的个体感问题,人们认为他们在公开场合以外的作为纯属自己的私事,与任何他人无关。无论政府还是媒体,实际上无论任何人,都没有理由知道他们的私生活。
隐私,从其现代意义上说,与人的个体感紧密相连,指的是个人的而不是团体或社会的权利。政治学家罗达·霍华德(Rhoda Howard)曾经写道:"没有隐私,一个人就不能形成脱离了他或她的社会角色的、作为一个有内在价值的人的个体感。"相反也一样:没有个体感,就不会有对隐私的需要。
隐私,与大多数权利一样,直接与民主相关。人类既有与他人交谈交往的需要,也有对属于自己的时间和空间的需要。隐私不是与世隔绝,而是自愿选择的清静或与自己喜欢的某些人在一起。例如,狱中的单人监禁不是隐私,但独自或与朋友一起在山间漫步则可以构成我们使用这个词的场景。独自一人时,我们可以避开政府或市场的压力而思考。乔治·奥威尔(George Orwell)充分理解自由与隐私的关系,在他描述极权主义的经典小说《1984》(1984)中,隐私被取消,代之以无处不在的政府的眼睛。
虽然《宪法》没有具体提到隐私,但开国先辈显然了解并重视这一概念。例如,在独立战争还没有开始的几年前,马萨诸塞曾颁布一项消费税,要求每个房主向收税官报告家里上一年的饮酒量。人们立即提出抗议,因为他们相信,一个人的家就是他的城堡,他在家里的所作所为不关政府的事。
抗议马萨诸塞消费税的传单(1754年)
英国宪法的精髓是,一个人应有居家安全;他的住所常被称为他的城堡,根据法律,除非经他本人同意,即使警察也不得进入,涉及刑事案的情况除外。
隐私概念也出现在约翰·洛克、托马斯·杰斐逊和其他开国先贤的政治哲学中。《联邦主义者文集》中的《第10篇》和《第51篇》(Federalist Papers, No.10; No.51)颂扬了隐私观念,《宪法》确立的自由是一种不受政府干涉的自由。无论《第四条修正案》有哪些其他含义,它明确保护个人有在自己的家里不受政府无理侵入的隐私权。虽然隐私一词没有被直接提到,但这并不是唯一一个通过寓意而不是直言而保护的权利,而且为确保不使人们误解,麦迪逊在《第九条修正案》里指出,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丝毫不意味人民放弃了其他未提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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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到19世纪中期,如果任意找一个普通美国人解释隐私的含义的话,其回答无疑注重在住所不受侵犯这点上。自内战结束后,美国城市接收了上百万移民,这使生活环境变得更加拥挤。空间成为现代城市之宝,隐私的概念随人们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开始变化。技术也威胁到隐私,如电话可以使人不入他家之门而进入他家。过去,一个人必须亲临某人的家才可交谈;如今,只需拨个电话。其他技术发明,如廉价相机和便宜窗玻璃等,可以使人看到他人宅内,窥视别人的事。
19世纪末对隐私最大的威胁来自日报的兴起。日报编辑发现,下层人爱看有关富豪名流的社会生活新闻。新型大众媒介现在不仅使这些人的生活被公布于众,而且通过揭露私人瑕疵,还可败坏声誉。因此,起初,隐私法主要涉及声誉,通过法律防止闲事家和记者等以羞辱方式把一个人的私生活公开。
正是这种对名声的威胁致使两位年轻的波士顿律师,塞缪尔·沃伦(Samuel D. Warren)和路易斯·布兰代斯,于1890年撰文,敦促把旧式普通法禁止侵犯隐私的涵盖范围扩大,使之包括从工业革命中产生的现代形式。虽然法律学者和其他一些人士讨论了这项提议,但当时没有发生多少变化。美国人仍正在适应技术给生活带来的变化,尚未意识到现代化生活会带来的干扰。
但是,从1920年代起,最高法院开始将隐私看作一项宪法权利。即使当时所涉及的问题似乎与目前的关注不太相干,但法院的裁决为今天的宪法定义奠定了基础。在一个案子里,法庭谴责政府人员在没有恰当搜查令的情况下没收私人文件。威廉·戴(William R. Day)大法官的解释是,如果警察可以这样对待一个公民,那么"不如也将《第四条修正案》所宣布的一个人的[居家]安全权利从《宪法》中取消"。
除《第四条修正案》以外,《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也为隐私权提供了法律根据。按照法院作出的解释,"正当程序"不仅指主要与刑事案件有关的程序上的权利,而且还包括有关个人自由的"实质性的"权利。因此,詹姆斯·麦克雷诺兹大法官在一个推翻禁止教外文的州法律的案子中表明,这一自由的含义"不仅是不受人身制约的自由,而且也包含个人订合约、从事各种常规职业、结婚、定居和养育子女、按自己良心需要敬奉上帝的权利,以及往往享有普通法历来所承认的对自由人正常谋幸福至关重要的那些宝贵权利"。 麦克雷诺兹列举的内容──婚姻、育子、良心──从根本上说都是私人事务。
对这方面影响最深远的论述来自一个由电话新技术引发的案子。警察搭线窃听他们怀疑有犯罪活动的人的谈话。当被告提出电话窃听侵犯了他们受《第四条修正案》保护的不遭受无令搜查的权利时,多数法官认为窃听装置是设在建筑之外,因而不构成搜查。
但是有些法官持不同意见。虽然路易斯·布兰代斯大法官──也就是35年前那篇论隐私经典文章的作者之一──在这个案子中代表的是少数派不赞同意见,但是,他对整个隐私问题的观点以及对具体电话窃听问题的观点,日后占了上风。
路易斯·布兰代斯大法官对"奥姆斯特德诉合众国案"的不同意见(Olmstead v. United States, 1928年)
每当电话线被窃听时,线路两边人的隐私受到侵犯,他们之间关于任何话题的一切交谈,尽管是正当的、保密的和不应被泄露的,都可被偷听到。……
我们的《宪法》制定人致力于保护有益于追求幸福的条件。他们认识到人的精神、人的情感和人的思想的重要。他们懂得,生活中只有一部分痛苦、喜乐和满足感源于物质的东西。他们努力让美国人得到信仰、思想、感情和感觉上的保护。他们赋予人们不受政府打扰的权利──这是在所有权利中内容最广泛和最受文明人珍视的一项权利。为保护这项权利,必须将政府对个人隐私的一切无理侵犯,无论采用哪种手段,视为违背《第四条修正案》。
布兰代斯认为,《第四条修正案》的制定者未具体使用"隐私"一词无关紧要,他们没有提到电话窃听也与实质无关。他们怎么可能呢,电话尚未发明!布兰代斯等人所追求的不是字词的字面意思,而是制宪者的意图──政府应该不干涉人民个人的事。干涉的方式不是关键,关键在于事实上造成了干涉。
布兰代斯的观点最终获胜,而且在1960年代,法院裁定,窃听确实违反宪法保护的隐私权。正如波特·斯图尔特大法官所解释的,《第四条修正案》保护的是人而不是地点。在人们可以合理期待享有隐私的情况下,如在自己家中,他们可以运用《宪法》提供的保护,确保自己的隐私。
另一个不同技术领域的变化触发了1960年代中期一个有关隐私权的主要案子;这个案子成为一切有关隐私问题的现代讨论的基础。19世纪,康涅狄格州的道德卫士使州建立法律,禁止使用避孕工具或传播有关避孕工具的信息。到1960年时,虽然大多数人都无视这项法律,但这条规定仍存在于法典中,计划生育诊所担心社会保守派有朝一日会起用这项法律。而情况正是这样:一个反避孕组织导致康州政府对一个家庭计划组织经办的传播避孕知识及工具的诊所提出起诉。
由于1930年代的法院危机──当时罗斯福(Roosevelt)政府指责法院把正当程序法作为一种推翻法院所不喜欢的立法的手段,对实质性正当程序的运用一直有限。直到1965年,最高法院仍对使用《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感到犹疑。而且,《第四条修正案》不适于这个案子,因为政府起诉的对象不是私宅,而是医疗诊所。不过,法院在1965年的"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Griswold v. Connecticut)中仍提出这样一个问题:人们希望政府参与关于家庭计划的私人决定吗?回答显然是否定的,因为这是个人问题,是私人的决定,是政府不应介入的事务。道格拉斯大法官在推翻州法律、维护诊所传播避孕知识的权利时说,隐私,即使没有被直接提到,照样享有布兰代斯大法官等前辈所宣告的那种宪法保护。他说:"《权利法案》的具体保障有外延涵盖,它们源于那些保障,并因之而具有生命力和实际意义。…… 各种保障共同形成隐私的范畴。"道格拉斯的意见虽有创造性,但没有直接论及正当程序这一重要的宪法概念。然而,几年之内,经几个案子之后,法院的确采用了这一概念,即"正当程序条款"所保护的自由权益是隐私权的宪法根据。
继格里斯沃尔德一案确定避孕知识以及是否采用它属私人事务之后,法院在几年后涉及妇女堕胎权利的"罗诉韦德案"(Roe v.Wade,1973年)的裁决中,将隐私权的范围扩大。这是半世纪以来最具争议的一项最高法院裁决。反对堕胎的人认为,法院完全误释了《宪法》;而维护选择权利的人则认为,法院采取的支持堕胎的立场是对隐私概念和对《第十四条修正案》中较为具体的自由权益的合逻辑的延伸。在随后的一些案子中,法院及法官都曾重新讨论过这个问题,虽然基本分歧仍然存在,但许多人,甚至那些没有把握确定是否应准许堕胎的人,都同意奥康纳大法官的意见。
桑德拉·戴·奥康纳大法官关于"东南宾州家庭计划组织诉凯西案"的意见书(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ennsylvania v. Casey, 1992年)
《宪法》对存在着政府不得进入的个人自由领域给予保证。…… 自由之核心,是个人有权利就存在、意义、宇宙和生命奥秘等概念作出自己的定义。若受政府强制,对这些事物的看法就无法表现出个人做人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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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观念的最新变化以及科技对这一变化的作用表现在,个人自主的权利开始扩大到包含拒绝接受医疗的权利,实际就是有权利选择死亡。1990年,最高法院面临一个从未审理过的问题:人是否有结束生命的权利。实际上,这对整个国家而言都是一个相对新的问题,是30年来医疗技术突飞猛进发展的结果。在60年代会因严重事故和疾病而死亡的人,如今有了生路。然而,这种技术有很大的局限性,也产生一些负面的后果。有些通过这种新技术而维持"生命"的人可能无生活质量可言,他们也许决定宁愿死也不愿被捆在医疗机器上过活。
首席大法官威廉·伦奎斯特(William H. Rehnquist)相信,基于《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对个人自主权的保护,《宪法》保护人们有死亡的权利。他认为,过去很多项裁决都肯定了这项原则, 即"有自主能力的人具有宪法保护的自由权益,拒绝接受不想要的医疗"。几年内,死亡权利作为一个新的隐私表现形式,被纳入了所有50个州的成文法和司法规定,国会还通过了患者权利法案,要求受联邦资助的医院服从病人提出的拒绝治疗的嘱托。
首席大法官威廉·伦奎斯特关于"华盛顿诉格卢克斯伯格案"的意见书(Washington v. Glucksberg, 1997年)
"正当程序条款"所保证的不只是公正程序,它所保护的"自由"也不只是不受人身约束。我们对很多案子的裁决都是,除《权利法案》保护的具体自由外,"正当程序条款"专门保护的"自由"包括结婚、生子、管教养育子女、婚姻隐私、采用避孕、身体健全和堕胎的权利。我们还设定,并有力地表示,"正当程序条款"保护拒绝非本人所要的救生医疗的传统权利。
目前,围绕这一新的隐私概念的涵盖范围正在展开重大辩论。大多数人认为,患有致命疾病的人如果选择不接受治疗,应该允许他们这样做;但还有一些团体认为,个人自主权的概念应该扩大到包含由医生协助的安乐死。他们提出,生命属于个人,一个人对自己的生命作什么选择,无论是选择生或死,应该由其个人决定,这是一桩私事。这个观点尚未获得广泛接受,它在目前是一个重大政策性问题。但两派仍一致认为,作为受保护的一种隐私,个人自主权是一项权利。
《隐私权》─ 塞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代斯(1890年)
即时照片和报业已侵入私人和家庭生活的神圣领域;"密室的悄悄话变成屋顶公告"的预言,有可能因大量技术装置的出现而成为现实。
布兰代斯大法官关于电话窃听案的意见书和他在此案之前所撰写的文章向人们发出了不祥的警告:技术将使政府不仅能够窃听人们的电话或甚至口头交谈,而且有朝一日不必入户便可审阅人们的文字资讯。布兰代斯当时担心的是政府对技术的利用,而在现代社会中人们开始看到,这种对隐私的威胁不仅来自政府,也来自其他方面。这给隐私权提出一个非常有趣的问题。
本书中所讨论的几乎各项权利的初衷和一贯目的都是保护个人不受政府的侵犯。言论自由保证政府不得压制不受欢迎的意见或惩罚发表那些意见的人;宗教自由保证政府不得确立宗教或限制与他人信仰不同的人的信教自由;新闻出版得到不受政府审查的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则要求政府遵守刑事审判的公正程序。《宪法》或《权利法案》均未涉及当非政府方面触犯个人自由时应如何处理。国会在一些民间势力威胁有色人种的公民自由时采取过行动,但我们现在──而且不仅在美国──所面临的是被许多人称为"信息时代"的隐私问题。
技术再一次威胁到人们控制自身信息的能力──这次是以电脑和互联网的形式。仅举一个现象为例。在美国,大多数有健康保险的人买的是私人公司的保险。为使这些公司偿付医生的费用,医生必须填表详细写明病情的性质、进展和治疗手段,如医药或手术等。这个信息被存入电脑,年复一年,这些信息积累成非常详细的个人健康档案。
无疑有些人员需要使用这些资料。保险公司必须确定保险申请没有弄虚作假,申报的服务属实。如果一个新医生接管了某一病人,他可能需要阅读病人过去的病史。但除此之外,还有任何人有权查阅他人的医疗记录吗?未来的雇主可以吗?寻找关于未来客户总体资料的保险公司可以吗?为寻找某一疾病治疗手段而建立数据库的医疗研究人员可以吗?电脑数据库一旦设置,几乎不可能做到完全保密。而且,许多收集自身商业客户资料的公司──如信用卡公司──认为这些资料属于他们,他们可以不经个人许可自由出售或散发这些资料。个人的病例或财务档案属于谁──其本人,还是他/她与之交往的公司?
随着人类基因图谱和DNA分类等领域的发展,我们正在进入一个可以获得更多个人信息的时代。无疑,DNA检验是刑事侦探中的一大进步,不仅协助证明一些肇事者有罪,而且也帮助证明遭到误控、或许甚至已被定罪的无辜者的清白。
但是,一些研究人员认为,一个人的DNA所包含的一些标志能够显示这个人是否易患某些疾病,甚至显示这个人是否易产生某种社会行为。谁应该有权了解这些信息呢?应该把某一基因排列所指的远未具有统计确凿性的可能性作为作决定的基础吗?谁是自己人体信息的主人?这难道不也是一种隐私吗?然而,在目前,侵入这一隐私地带的主角不是政府,而是从事生物研究的私人公司。
个人电脑和互联网的应用正迅速变得与电话和电视一样普遍。互联网被誉为是有史以来所创造的最了不起的公共讲坛,任何人,无论贫富,都可以让他人听到自己的声音。但是,任何一个拥有电脑的人都知道,个人电子信箱不断遭到讨厌的电文和服务站主页接二连三的广告的侵扰。黑客既能侵入私人电脑,也能侵入办公电脑,电脑病毒既可给个人也可给公司造成惨重损失。然而,这不仅是个经济损失问题。一个人难道不应能够把自己的电脑当成是书写和发送私人信件的个人工具吗?除电脑主人以外,什么人有权利决定哪些信息、哪些邮件、哪些广告,无论有用与否,可登上个人的电脑屏幕?
今天,美国人和其他工业化国家的人所谈论的隐私权,是一个尽管也许已有上百年之久、但却正以同威胁它的技术几乎一样快的速度演变的概念。人们担心"老大哥"──借用奥威尔对无所不在的政府的称呼──将过多地掌握关于他们的情况,并使这些信息对他们不利。但是,让人们感到同等担心的是,商业、医疗机构、以及可能通过互联网汇集的信息给他们造成伤害的犯罪分子对隐私构成的威胁。
国会试图通过制定《电子通讯隐私法》(Electronics Communications Privacy Act)等一些法律条例来保护信息隐私。但问题在于,信息量的扩展速度呈指数上升,远非控制和管理手段所跟得上。如今可得到的信息是如此之多,以至一个聪明人只需能上网和掌握某人的社会安全号码,便可以获得有关那个人的各种信息,包括交通罚单、信用记录、购物习惯等等,而且一旦得到足够的信息,甚至可以"盗窃"那个人的正式身份。文明的人们仍然十分珍视不受打扰的权利,但对如何在新的信息时代保护这一权利,仍需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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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读物:
Ellen Alderman and Carolyn Kennedy, The Right to Privacy (New York: Knopf, 1995).
David H. Flaherty, Protecting Privacy in Surveillance Societies (Chapel Hill: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 1989).
Richard F. Hixson, Privacy in a Public Societ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7).
Philippa Strum, Privacy: The Debate in the United States since 1945 (Fort Worth: Harcourt Brace, 1998).
Alan F. Westin, Privacy and Freedom (New York: Athenaeum, 19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