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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6.23

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本文系美国国务院国际信息局出版物《人民的权利──个人自由与权利法案》[Rights of the People: Individual Freedom and the Bill of Rights]的章节之一)

 

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利……得到公正陪审团的迅速、公开的审判……并被告之所受指控的性质和原因;有权利与对方证人对质;有权利用强制程序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证人并得到辩护律师。    ── 《合众国宪法·第六条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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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言道,评价一个社会的方式,可以是看它如何对待最不得人心的公民;而被控犯罪的人,顾名思义,属于这类公民。他们被控破坏了社会规约,夺走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确实犯下这样罪行的人将自己置于了社会契约之外,是名副其实的"非法之徒"。但是,在我们将这样的人投入监狱、开除社会、甚至剥夺他们的性命以前,我们要极其确定他们确实犯了被指控的罪,也就是对他们有罪"已不存在合理的置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采取这种谨慎的态度有两个原因。首先,也是极显然的原因是,要避免对一个人造成永久性伤害。如果被告没有犯罪,那么必须通过法律作出判断,从而使无辜的人不受惩罚。另一个同样重要的原因是,要避免社会遭受损失,避免使人民的自由权遭到侵害。一个腐败的司法制度,一个被官方用来惩治政治反对派或让罪犯逍遥法外的制度,削弱人民对政府和社会的信任,而这种信任是民主社会的根本。如同没有言论和新闻自由就不能有自由社会一样,没有公正对待犯罪被告人和确保他们权利的司法制度,就不会有民主。

这并不是说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完美无缺;实际与理想之间常有差距,任何社会都是如此。但是,宪法《第五条修正案》(The Fifth Amendment)和《第六条修正案》作出的规定不断提醒人们什么是理想,并使那些认为受到不公正待遇的人有权利针对不利他们的判决向高一级法院上诉。

鉴于刑事司法制度的运作在民主制度中非常重要,因此,享有迅速和公开审判的权利所关系的不仅是受犯罪指控的个人;它也是一项公众的权利,也就是,让人民有机会审视这个制度的运作状况,判断其中是否存在严重问题。而且,出任陪审员是公民的一项重要职责,其重要性也许仅次于投票。确定某人无辜或有罪以及某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是普通公民被要求承担的唯一一项政府职责。担任陪审员是一种受教育过程,需要运用法律,因此,陪审员必须学习和理解有关法律及其对相关案子的作用。


《美国的民主》亚历克西·-托克维尔(Democracy in America, 1835)

"陪审团不仅是让人民当家的最能动之举,亦是教他们当好家的最灵验之举。"

公正审判的权利包含很多方面。虽然在某一情形下一个方面可能比另一方面重要,但它们都是我们反复提到的"一套权利"("bundle of rights")的组成部分。例如,审判时可提出的证据种类受制于《第四条修正案》的规定,即警方必须在有正当原因时才可搜查私宅,并在采取实际搜查行动前必须取得搜查令。如果警察没有按照这些宪法规定行事,他们获得的证据就不可被用于审判。如果警方未能向嫌疑人说明他/她所具有的宪法权利,其供词则被法庭视为无效。如果拒绝让一个受到犯罪指控的人请律师,那么不言自明,就不可能有伸张正义的公正审判。

对有些人来说,所有这些保证过于袒护罪犯,他们认为,一位精明的律师能确保其委托人──即使是有罪的委托人──不受惩罚。虽然偶尔在有些重头案里,明显有罪的被告得以开脱,但如果我们着眼于整个制度,它的效力还是非常之好。有关审判前调查和逮捕的规定,使警方的工作质量更高,更加专业化,进而在实行逮捕时,往往都会有充分的、以合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定罪机率高,使犯罪者罪有应得。但是,所有这一切都是在刻意限制政府独断专行的宪法框架中进行的。

* * * * *

陪审团审判,从根本上说,是为了确定真相。一个人确实做了政府指控他/她做的事吗?过去,确定真相的方式有很多种,并经常包括可怕的肉体折磨。例如,几百年前,被告可能要通过经受肉体折磨请求上帝证明其无辜。一个人可能被投入水中,看他是沉没(无辜)还是漂浮(有罪);如果无辜,但愿是还在活着的时候被打捞上来。在欧洲,骑士阶层经常采用格斗审判,他们相信上帝会让无辜者的臂膀强劲,使他战胜诬告者或真正的罪犯。

受美国人如此高度重视的陪审团制度的起始时间不得而知。在诺曼人征服英格兰以前,撒克逊法律要求一个确定和已知的控告人公开面对被告;听审是公开的,社区邻里人的在场保证了公正。在"诺曼征服"(Norman Conquest)后引进大陪审团的做法;它源于诺曼"誓证法"("recognition by sworn inquest")制度,即选12名骑士担任"证人",公开查究英国新统治者关心的事项,其中可能包括税率问题,或家仆欠主人的封建义务等。

早在12世纪,那些提出某些土地所有权诉讼案的人向国王法庭(King's Court)提出申请,请求召集证人来确定事实──或通过他们本人掌握的情况,或通过向其他人调查了解;法庭达成的完全一致的裁决意见即被作为定论。后来,国王法庭中涉及确定事实的其他问题也被以类似的方式处理,由骑士组成的一组证人变成了陪审团。最初,陪审员不仅判断事实,而且也可能因其对地方习俗和人事的了解而充当证人。但到了15世纪初,普通法法庭的法官限定,陪审员只担当单一的职能,也就是按照诉讼中提出的证据确定事实。

到了美国独立战争年代,陪审团审判已是每个殖民地所承认的权利。殖民地居民把它看成是对个人自由的一种基本保护。英国政治家埃德蒙·伯克警告议会,如果英国企图限制陪审团审判,美洲殖民地将会造反。但是,英国议会1765年的《印花税条例》(Stamp Act)却恰恰是如此行事:它把审判走私被告人的责任转交给海事法庭,由海军军官在没有民事陪审团的情况下作出判决。


约翰·亚当斯论《印花税条例》(1765)

但最恶劣之发明乃是将海事法庭权力令人不安地扩大。那些法庭由法官一人主事!与陪审员毫不相干!法律与事实均由同一法官决定。

随着时间的发展,逐渐形成了功能不同的两类陪审团:大陪审团(grand jury)和小陪审团(petit jury)。大陪审团负责决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提出对一个人的某种罪名的起诉(正式指控),小陪审团则负责听审实际案件。两种陪审团的规模、运作方式和证据标准不一样。

目前在美国,一个大陪审团可有24人之多。它可能被要求调查一个复杂的案件或者仅仅就是否向法院提交起诉书作出决定。如果是调查案件,检方律师将叫证人出庭,而陪审团或提出一份详述其结论的报告,或对他们认为可能有罪的人提出起诉。大陪审团的程序相当灵活;它可以听取一般审判所不能听取的证据,如传闻类的证据,其决定起诉的标准是基于可能性而不是确定性。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让大陪审团的成员相信当事人可能犯了罪,他们就可以决定起诉。当案件最终付诸审判时,小陪审团使用的标准要严格得多。


《英国法律评注》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1765)

但就断定和校准事实而言,一旦将此委托给任何一判官,偏见与不公便大有回旋余地──或通过求不实之证,或通过对某些情形予以巧妙压制、对另一些情形加以夸大改动、将其余情形排除。故以抽签方式从中层选出理智和正直的、人数足够的陪审员,乃是真相之最佳调查人,公共司法之最可靠监护人。世上最有权势者必得小心翼翼不公然侵害他人权利,因为他知道其行径将受到直到审判时辰才被指定的12个中立人的审查和裁决,且一旦确定事实,必将受法律制裁。据此,人民应有的那部分普通司法行政权被保留在人民手中,不使其受到有财有势公民的左右。

大陪审团制度经常被视为是对抗暴君的重要堡垒。尽管英国远在12世纪就已经有大陪审团,但王室也可以自行提起刑事指控。对这一特权的滥用导致了英国17世纪反斯图亚特王室(Stuart monarchs)查理一世(Charles I)和詹姆斯二世的平民起义以及美洲殖民地居民18世纪反乔治三世的起义。在《独立宣言》里,殖民地居民列举了他们认为被英王侵犯了的那些权利,其中重要的一条是被告的权利。美国革命领袖指出,法官判案顺英王之意,审判受操纵,拒绝采用陪审团,审判地点被迁至远方──所有这些都是对自《大宪章》沿袭下来的法律正当程序的嘲弄。《合众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确保大陪审团制度,具体体现出只有人民的代表才有权利提出刑事起诉的原则。大多数州的宪法都有类似的规定。虽然英国于1933年废除使用大陪审团,代之以法院文书准备起诉书,但它仍然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个虽非全国一律、但被普遍使用的程序。

小陪审团通常有12人,但有些州的陪审团人数少一些。如同大陪审团成员一样,这些陪审员是从登记投票的公民中选出。陪审团审判的程序要求相当确切,并且立足于无罪假设,即被告在被证明有罪之前是无辜的。被告没有责任证明自己无罪;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在政府一方,而对于重罪,即最严重的罪行,证明有罪的标准是达到"已不存在合理的置疑"。在联邦法庭和大多数州法庭,有罪裁决必须是基于全体一致的意见。如果只是多数陪审员投票定有罪,则导致所谓"陪审团悬而不决"的结果,进而将由另一个陪审团重新审判。

"被证明有罪之前是无辜的"("innocent until proven guilty")不是一句空话。从中引伸的宪法规定和程序规则旨在矫正政府对个体公民的明显优势。在大陪审团阶段,检察官必须以有分量的证据证明被告可能犯了罪。这一点类似于警方在取得搜查许可前被要求做到的有"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大陪审团不必绝对知道被告是不是确实有罪,而是只需判断是不是存在合理的可能性;实际有罪与否由小陪审团决定。

审判时,检察官首先陈述案情,检方的每一个证人可以受到辩方律师的反诘问。政府必须出示合法获得的证据,并且不可使用某类证据,如传闻,即证人的证词完全基于从别人那里听来的情况。另外,不得提及本案范围以外的事情,如被告在其他时候的触法行为。掌握不利于辩护人的证据的证人必须出庭,因为根据《宪法》,被告有权利与对方证人对质。在检方陈述结束后,如果辩方认为政府未能使案子成立,可要求法庭立即驳回指控。这种情形很少出现,但偶尔确实发生,它提醒政府,缺少根据的指控不为法庭所容。

辩方在检方之后作陈述,其证人也可以受检方的对质。根据《宪法》,辩方有权迫使能为辩护人无辜作证的证人出庭。辩方不需要证明被告无辜,只需要证明对其有罪存在合理的怀疑。

以上所述仅属概括性介绍,实际的审判程序规则相当复杂。这就是《宪法》为什么要确保犯罪被告人有权利获得律师协助辩护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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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伦·怀特(Byron White)大法官关于"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的意见书(Dunncan v. Louisiana, 1967)

曾有人问到,〔陪审团审判〕是否属于我们一切公民和政治体制所基于的自由与公正的根本原则之一。……我们认为陪审团审判是美国司法体制的根本。……联邦《宪法》和州《宪法》中对陪审团审判的规定反映了有关运用政府力量的一个根本决定──不把决定公民性命和自由的大权交给一个或一组法官。

遗憾的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现实经常不尽理想。在工作重压下的检察官、公派律师(免费提供给贫穷被告人的律师)和法官,经常使用"诉辩交易"("plea bargaining")方式,即被告同意认罪,以此换取减刑。这种做法节省政府的审判时间和费用。另外,尽管审判是有规则的,但它很少像人们在电视或电影里看到的那样一板一眼。会出现迷惑不清和延误的情形,不见得每个律师都能言善辩,法官也不总是司法智慧的典范。不过,尽管如此,美国的司法制度无论是从理想的理论而言,还是从时有瑕疵的运作来看,都比世界上的任何其他制度给予犯罪被告人更多的保护。如同所有自由一样,公正审判权也在不断发展,顺应社会的变化而不断改变和完善。

的确,如果我们观察一下陪审团制度经历的变化就会发现,在宪法框架之下发生变化其实属于常规,而非例外。托马斯·杰斐逊在18世纪末指出,"12位诚实人(陪审员)的判断力"增加了公正裁决的机会。他当时也许应该说"12位诚实和有财产的白人",因为美国的陪审员一向是从登记的选民中挑出。正如投票权随着历史发展而扩大(见第十二章)一样,曾在充分参与政府和履行法律职能方面遭到排斥的人们的权利和责任也逐渐扩大。就像最高法院在1940年所指出的:"我们对什么是合理的陪审团的认识,是与我们对民主社会和代议政府的基本观念一道和谐发展的。让陪审团真正代表社会……属于已经确立的一个传统。"

将财产定为参与公共事务的资格,这在美国历史上早就受到谴责,因此,到了1830年代,再没有任何州把拥有财产作为投票或当陪审员的先决条件。但是,尽管内战结束了奴隶制,南方的一些州仍试图仅以种族原因把黑人排斥在陪审团之外。1879年,最高法院推翻了西弗吉尼亚州拒绝黑人参加大、小陪审团的法律。但由于投票资格当时被视为是州法的范畴,南方各州设计出各种剥夺黑人投票权的策略,设法阻止黑人当陪审员。如果投票登记名单上没有黑人,那么陪审团名册上就也不会有黑人。

但是,随着民权运动在1940年代开始发展,反对阻止黑人当陪审员的呼声在联邦法庭引起共鸣。从一定程度上说,当时整个国家对种族问题的认识和理想正在发生变化,50年代和60年代的大动荡则使之产生实际成果,最终使美国黑人赢得了全部法律权利。正如法庭一再强调的,禁止某些群体的成员担任陪审员不仅是对那些群体的歧视,使他们不能充分承担公民责任,而且也剥夺了犯罪被告人享有的自由审判的一个基本成分──由与其同等的人组成的陪审团。

多年来,在法庭审理的案件中,不仅有来自被因这样或那样的原因排除在陪审团名册外的人提出的起诉,也有一些被告人的申诉──他们说,禁止某些群体参加陪审团是剥夺被告人的法律正当程序。


瑟古德·马歇尔(Thurgood Marshall)大法官关于"彼得斯诉基夫案"的意见书(Peters v. Kiff, 1972)

当社会上任何一个大的明显群体被拒绝在陪审团之外时,就是从陪审团中取消了人性的很多特徵和人类经历的多样化,其范围无人知晓,也许也是无法知晓的。并不需要将那些被排除的群体视为一个和谐的投票阶层便可断言……排除他们使陪审团失去了观察人类事件的一个视角,而这对任何可能展现的案情也许有着始料未及的重要性。

被拒绝在陪审团以外的最大群体是妇女。即使在1920年妇女获得投票权以后,她们仍被排除在陪审团之外,理由是,她们的主要责任是照顾家务和家人。虽然妇女已经可以投票,但是男人严重的偏见继续使人认为,妇女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可能听到的"赤裸"资料会使她们"脆弱的感官"受刺激。


威廉·道格拉斯大法官关于"巴拉德诉合众国案"的意见书(Ballard v. United States, 1946)

如果掉换位置,假设所有的男人都被有意和一贯地排斥在陪审团之外,有谁能说陪审团真正代表社会?事实是,两性不可相互代替:仅由一个性别组成的社会环境和由两个性别组成的社会环境不一样;一个性别与另一个性别之间的微妙相互影响是一种难以解释的现象。……如果一个性别受到排斥,那么一种品味、一种特质就被丧失了。排斥一个性别确实会降低陪审团的社会代表性。

妇女最终赢得了充分进入陪审团体制的权利,没有证据显示这对她们造成任何伤害。相反,如同所有那些权利得到扩大的群体的情形一样,这加深了她们同公民地位相连的责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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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我们所视,陪审团制度首先和主要旨在保护犯罪被告人的权利。道理是,一个人的公民同胞──与其同等的人──最有资格判断有罪或无辜。第二,陪审团审判制度是民主社会的根本,因为它要求个人承担一项严肃的责任;可能没有其他任何场合能使一个人对民主运作过程获得如此的了解。但是,陪审团审判还有第三个原因:使整个社会得到法律制度正常运作的保障。

沃伦·伯格首席大法官关于"里士满报业公司诉弗吉尼亚州案"的意见书(1980)

现代英美司法刑事审判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有可靠历史记载之前的时代。……对当前目的具有重要意义的是,在其整个发展历程中,审判始终是对所有愿意旁观的人开放的。……鉴于这种做法有着从未间断、从无争议的历史,并且是基于几百年至今都站得住脚的道理,我们的结论只能是,审判公开是我们司法制度下的刑事审判的固有本质。

《第一条修正案》,连同《第十四条修正案》,禁止政府"限制言论自由或新闻出版自由、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诉冤请愿的权利" 这些明文保证的自由有一个共同的实质目的,即确保在与政府运作有关的事务上交流自由。显然,难以找出任何一个比刑事审判方式对人民更加重要的政府领域了。

《权利法案》是在审判应予公开这一悠久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当时,公众旁听审判的权利被视为审判程序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愿来多少就来多少的民众前面"举行审判被看作是"自由英国宪政的不可估量的优势"。《第一条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和新闻出版等自由可以被理解为是对每个人出席审判权利的保护,从而使那些明文规定的权利具有意义。……就审判而言,《第一条修正案》对言论和新闻出版的保障本身就意味着禁止政府断然关闭在《修正案》诞生以前就早已对公众敞开的法庭大门。"因为《第一条修正案》的语言并非模棱两可。…… 它必须被视为,按照一个热爱自由的社会的解读,用明晰的语言所能表达的涵盖范围最广的一项规定。"

我们认为旁听刑事审判的权利在《第一条修正案》的保证中不言而喻;没有旁听这种审判的自由──这是人民行使了数百年的权利──就会"抽空"言论和新闻出版自由的重要内容

虽然很多人整个一生也不会出席旁听一场审判,但他们有权利出席旁听。一些人甚至会说,他们有责任这样做,因为,如果说永久警惕是自由的代价,那么就应该对这个被很多人视为的民主社会的重要机制给予不懈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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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人民享有的几乎所有其他自由不同的是,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一直受到严重批评,而且需要受到全面审视。今天人们并不希望用格斗或者用那种由法官判决且无复议可言的秘密法庭来取代陪审团审判。自由和公正审判的理想是伸张正义;批评人士提出,目前的制度负荷过重,无法使审判真正做到自由和公正。

这种批评意见认为,目前制度的效果很差。审判太多,许多审判涉及的是能够、也应该由更有效方式处理的轻罪。法院的日程安排过满,被告人经常要等几个月、也许甚至几年才能出庭。常言道,耽误公正等于没有公正。公派律师的工作量过大,不能为受他们帮助的穷人提供真正有效的协助。公诉人则面对着过多的审判和人手不足,从而愿意作诉辩交易,而这常常惩罚了那些犯罪较轻的被告人,使罪行严重的被告人得以只受最低限度的惩罚。

即使一个案子进入了审判阶段,陪审团一定是判定事实的最佳方式吗?过去,用陪审团的部分理由是陪审员熟悉当地情况,认识受害人和被告,了解事实,因此能够作出公正的裁决。今天,陪审团从数百平方英里范围内的千百万登记选民中产生。陪审员很少认识被告人,而且如果他们认识反而会被除名,理由是,私人相识可能会对他们的判断产生不当影响。在反垄断和有关股票操纵与欺骗的案件里,一般公民能够真正理解其中牵涉的经济和财会问题吗?

有没有使刑事司法制度更有效的方式呢?毕竟,在陪审团审判的发源地英国,只有百分之一的民事审判和百分之五的刑事审判由陪审团决定。"法官审判",即由一个或一组法官进行的没有陪审团参加的审判,省时间、省经费,鉴于它对公众开放并可以受上诉法院的审核,许多人认为这种形式公正、高效。而且,在涉及复杂法律问题的案件上,法官比一般人有更好的判断能力。

出于这些考虑,在美国的民法领域中正出现一个走向中立仲裁的趋势,也就是,当事双方同意接受一个局外方的裁决。仲裁号称速度快,因为它不会受到过于拥挤的法庭日程的拖延;它是公正的;在涉及到生意上的纠纷时,它可以让当事者根据他们所在的生意市场规则作决定。

最后,批评人士指责陪审团以易于摇摆而著称,当他们认定被告有适当理由干某件事时,就会不顾法律,他们也会受到精明律师的左右。

所有这些批评都有一定程度的正确性,其实,美国今天的刑事和民事司法制度采用多种形式。有法官审判,也有仲裁。而且,警方的出色工作常带来如此有说服力的证据,以至被告未经陪审团审判就会认罪。至于那些不理会法律、按感情投票的所谓不轨陪审员的情况,是大量依赖普通公民作决定的制度偶然出现的缺陷。另外,美国历史上还发生过"陪审团废弃法律"("jury nullification")的情形,因为他们认为法律本身不公正。在美国独立战争以前,地方陪审团曾拒绝给被控走私的同乡定罪,理由是,他们认为英国的贸易法和航运法不公正。

但是,假如由于认为陪审团审判的制度有缺陷而将其废除,那会是对民主政府本身的打击。对于那些认为法官审判或者(在民事案中)采用仲裁方式对他们更为有利的人来说,他们是可以选择法官审判或仲裁的。然而,对很多人来说,他们证明自己无辜的唯一希望,是面对与他们同等的陪审员,政府在这里必须将其罪行确定到"已不存在合理的置疑"的程度才能定罪。

另外,仅仅从效率高低来批评陪审团制度的人,没有认识到陪审团的重要性并不局限于判断有罪或无罪。随着社会日益复杂,很多人担心普通公民越来越与政府脱节,正在失去对日常民主程序的参与感。在所有公民义务中,几乎只有担任陪审员这一项义务继续既给人以责任感,同时又带来参与感。

由与自己同等的人组成的陪审团给予自由和公正的审判继续是人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其中既包括受到犯罪指控的人,也包括被召集来确定事实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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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读物:

Jeffrey Abramson, We the Jury: The Jury System and the Ideal of Democracy (New York: Basic Books, 1994).

Harry Kalven, Jr., and Hans Zeisel, eds., The American Jury (Bosto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66).

Linda K. Kerber, No Constitutional Right to be Ladies (New York: Hill & Wang, 1998).

Godfrey D. Lehman, We the Jury: The Impact of Jurors on Our Basic Freedoms (Amherst, NY: Prometheus Books, 1997).

Leonard W. Levy, The Palladium of Justice: Origins of Trial by Jury (Chicago: Ivan R. Dee,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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