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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6.23

财产权

 

 (本文系美国国务院国际信息局出版物《人民的权利──个人自由与权利法案》[Rights of the People: Individual Freedom and the Bill of Rights]的章节之一)

 

任何人……不得不经法律正当程序而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 私人财产,如无合理补偿,不得被征为公用。  ──《合众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

 ________

在许多人认为,财产权似乎是一个陈旧的概念,是按个人财产决定地位的旧时代的遗迹。在那种时代,大部分财产归一小部分人所有,拥有财产不仅意味着财富和社会地位,而且使人享有政治和经济实力。那是一个大多数人几乎无产或者完全无产的时代──例如,妇女一结婚就失去了对她们可能拥有的财产的控制,因此,政府和社会是在少数特权阶层的控制之下。我们大多数人会喜欢如今的情形:财富分配比较广泛;一个人的地位既与财富有关,也取决于个人成就;妇女不再受过时观念的束缚;投票权得到普及,而不是再以拥有土地为资格条件。

但是,拥有和享受财产一直是人民权利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在起草《宪法》的费城会议上,南卡罗来纳州的约翰·拉特利奇(John Rutledge)提醒各位代表说:"财产定然是社会的主要物质。"代表们其实并不需要太多提醒,因为这些制宪人都相信,尊重个人财产权是社会契约的关键内容。不仅他们在《宪法》里为保护这些权利设置了制度性保障,而且不久,各州在《权利法案》中增添了重要的条款以加强对这些权利的保护。此外,开国先贤的意图不仅是保护土地或有形的资产,而是也保护财产──不动产或动产,有形财产或无形财产──所含的一切权利。他们认为,财产是"其他每一项权利的保障",因为如果没有不受政府任意干涉地拥有、使用和享受个人财产的权利,就不会有任何形式的自由。

财产权在今天对美国人民依然重要。享有自己创造、购买或哪怕作为礼物而得到的财产的权利──知道政府除非按照严格法律程序,不可能将其拿走──为人们提供了物质保障,而且与言论和隐私等相对抽象的自由相辅相成。经济权利遭受威胁的人与言论自由或投票权受到限制的人一样,都是在受暴虐政府的蹂躏。在讨论权利时,法律学者常提到"一套权利",他们的意思是,所有权利都是紧密相连的。即使我们不再相信财产权是所有其他权利的基础,我们也仍然确信,自由就像是一个天衣无缝的整体,构成它的每一项权利都与其他项权利的完好无损密切相关。言论自由无疑是这样,财产权也不亚于它。

* * * * *

拥有土地──最具体、也是在共和国早期最重要形式的财产──从来不意味着对它拥有绝对控制,也不意味着财产所有人享有任意使用财产的权利。源于英国普通法的传统一向对财产有限制规定。例如,普通法有关公害的规定表明,产权人使用土地的方式不得给邻居的权利带来不合理的影响。常规习惯也往往允许在非封闭式的私人土地上狩猎,或要求土地的主人开放前往河边湖畔的通路。对商用财产也有规定,例如:客栈、渡船和客车在英国和北美殖民地都受到多种规章限制。政府可以、也确实征收个人财富税。虽然大多数人承认税务对实施政府服务的重要性,但税收属于从个人手中拿走财产。对私人财产权最严重的一种干涉大概要属政府对土地的征用权──它使政府可以强迫把私人土地转让给政府,用于筑路或造运河等公共目的。

鉴于充分保护财产权和给财产权带来限制的公共需要相互矛盾,因此,对政府干涉财产权的限度从来不是十分明确,也并非没有争议。久而久之,财产本身的含义发生了变化。(比如:虽然一块土地仍旧是一块土地,但对于诸如购股权或品牌保护或电脑软件改进等应如何看待呢?)于是,如同美国历史上的历来做法一样,人们要求法院对宪法有关财产的各种概念的含义作出解释。有时候,法院是捍卫财产权的先锋,其裁决被誉为是给保护经济自由、促进竞争和保护私营体制提供了必要保障。反对派则批评说,这些裁决阻碍了非常必要的、旨在保护社会弱势成员的改革,并且批评法院的决定损害了正在起步的福利体制的发展。

在主张充分保护被视为不可触动的财产权的法院保守派意见与主张必须用制约或甚至转让的方式限制财产权的改革派意见之间确实时常出现较量,但是,如果只着眼于这些较量,我们会忽视财产权在美国历史上的真正意义。大多数争执涉及商业财产和劳工合同,这些问题固然重要,但它们多限于约从1870年代到1930年代的美国工业化转型时期。经过那些较量,一些基本问题得到裁断。商业财产权是重要的,但在需要保护普遍福利的时候会有限度;个人财产所有权往往必须服从政府保护弱者或弱势群体的需要。

但是,美国人将财产作为一个人的社会相关性的尺度,始终对它有强烈的兴趣和热爱。这并不是像许多批评家所指责的对钱财的贪图。例如,许多人并不是从财产角度看待拥有房子,而是把它视为实现对梦想和社会地位的追求。这种对财产的眷恋起源于建国时期,当时大批移民来到新世界并不是为淘金,而是为了获得自己耕种的、属于自己的土地。

美国农民书信──赫克托·-圣让·克雷弗克(J. Hector de St. Jean Crevecoeur, 1782)

当我一踏上自己这片土地,富足、专有权和独立的妙想便油然生起。宝土啊,我对自己说,是哪条法律使你有了不动产拥有人的财富?若不是明确拥有这片土地,我们美国农民如何以是?它让我们食有粮,穿有衣,物产丰盛之极。我们最上等的肉、最淳厚的酒、我们蜜蜂产的蜂蜜都来自这片贵土。无怪乎我们要珍惜这个所有权,无怪乎那么多从未能将这般地盘称为己有的欧洲人横渡大西洋来谋幸福。往日荒芜之地被我父辈化为田园乐土,作为回报,它确立了我们的一切权利;基于它,我们有了地位、自由和做公民的力量。

财产机会驱使许多人移居新世界。到了16世纪,不列颠诸岛和西欧地区已无"空"地。每亩地都已有主,或归私人或属王室。长嗣继承权法和不动产限嗣继承法意味着,地产必须原封不动地遗留给长子,没有土地的人基本无权可言。伟大的英国政治理论家约翰·洛克(John Locke, 1632─1704年)发表的一系列文章,对那一时期具有格外重要的意义,深深影响了宣布脱离英国统治独立并撰写《宪法》的那一代美国人。《独立宣言》反映了洛克关于政府和个人权利的许多思想,《宪法》包含了他关于财产权的理论。

洛克认为,私有财产源于自然法规,在政府出现以前就已存在。因此,拥有财产的权利不依赖于国王或议会的意志;相反,政府的主要效用是保护财产权,因为财产权是一切自由的基础。正如英国政治作家约翰·特伦查德(John Trenchard)1721年所解释的:"所有人都热心于获得和维护财产,因为财产是独立的最好支柱,而所有人都热切渴望独立。"没有财产权,其他的自由就不可能存在,人民创建政府是为了保护"他们的生命、自由和地产",也就是他们的财产。鉴于拥有和享受财产的权利源于自然法规,政府是为保护财产以及源于财产的自由而存在。

在马里兰定居的德国移民文章摘要(1763)

此地法律使人人安享其财产,最贫贱者不受最强势者之欺压,亦不会遭受无偿的掠夺。

这一传统在新世界甚至比在旧世界更强大。殖民地居民热衷拜读洛克的文章以及其他宣扬财产权的重要性和提倡限制政府对财产权的干涉的其他17和18世纪英国作家的作品。美国律师认为,普通法是以保护财产为核心的,并且从具有高度影响力的威廉·布莱克斯通撰写的《英国法律评注》中找到支持这个观点的依据。布莱克斯通曾畅感道:"对私有财产法律的敬重"如此之强,"以至容不得对它有丝毫的侵犯。"约翰·亚当斯在1790年所宣称的"不保财产,即无自由",也充分反映出这个传统。


1784年的《新罕布什尔州宪法》(New Hampshire Constitution, 1784)

人人皆有某些天赋的、根本的和固有的权利;其中包括享受和维护生命与财产的权利──一句话,追求与获得幸福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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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就像《宪法》中的其他条款一样,有关财产的各项条款不是凭空制定的,而是反映了启蒙运动的理念承传以及殖民地的具体经历。美国的建国者相信财产的重要性。他们为贯彻这一理念而建立了对政府的限制,并防止出现他们所说的在英王统治下遭受的那种掠夺。虽然与高声疾呼"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独立宣言》相比,《宪法》看起来也许是一份相对保守的文献,但是,它对这些权利给予同样的保护。宣布脱离英国独立和参加独立战争的那一代人,也是批准《宪法》的一代人;1776年在《独立宣言》上签名的许多人,11年后也在《宪法》上签字。这两份文献不是相互对立而是相辅相成的;一份文献宣布这个国家因乔治三世国王践踏英人的权利而反叛,另一份文献则确立政府机制用以保护那些权利,包括拥有财产的基本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制宪人明文规定保护财产,但他们没有把拥有财产作为担任公职的条件。《宪法》唯一对国会议员或总统资格的要求是年龄、住地和国籍。当时,许多州确实对参加投票设有一些财产要求,但学者们发现,这种要求没有阻止什么人投票。很多地区的情形是,要么人们拥有参加投票所要求的不多财产,要么地方当局不理会这一规定。仅在几十年后,对投票人的财产要求便被"杰克逊时代"(Jacksonian Era)的伟大民主改革浪潮荡涤无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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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 对财产的规定共有四类。第一类限制新的全国政府管制个人和州财产权的能力。国会不得颁布"剥夺财产和公民权利的法案"("bills of attainder"),即不得立法不让犯叛国罪或其他某些罪行的人将财产传给自然继承人而由政府没收其财产。上述规定旨在防范在英国过于经常出现的滥用权力现象──国王为霸占有钱贵族及其近亲的全部地产而宣布他们犯有卖国罪,或者议会利用剥夺财产法而剥夺某些团体或个人的财产。

另外,国会不得对不同州的港口给予厚此薄彼的待遇。国会可以对进入国家的商品施加关税,但不得征收出口税,进而确保国家任何一个地区的生意得失都不会因联邦政府政策有失偏颇而受影响。这后一部分规定来自殖民时期的经历,因为一些殖民地由于英国议会的贸易法案给某一殖民地的港口以优惠,或对某殖民地施加出口税,而使他们的商品在帝国市场处于不利地位。

《宪法》中的第二类规定加强了联邦政府对州际贸易和对外商务的管辖权,并包括广泛的税收权。这些权力虽然似乎与财产权相矛盾,但实际上却有助于财产权,因为制宪人的目的是要制约州政府。在1781─1788年的《邦联条例》(Articles of Confederation)期间,州与州之间经常发生经济战,对邻州商品设关税障碍,或收买外商船主以使他们用此港而非彼港。这类做法严重破坏地方商业,新的《宪法》规定保证了所有种植人和制造商具有进入国内外市场的平等机会,并且不遭受歧视性的关税。

保护财产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授权国会"为促进科学和有益艺术的进步,对作家和发明家的作品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给予专利权保护"。这项条款保护的是我们今天所称的"知识产权",而它其实始于更早几年。在与英国分裂以后,美国作家和发明家就不再能依赖皇家政府早先颁发的专利与版权。尽管人们普遍不赞同垄断(这是对英国在茶叶和其他主要产品上实行帝国政策的反应),但是美国人认识到,作家和发明家需要特殊保护。大陆会议(Continental Congress)缺少提供这些保护的权力,但督促各州给予保护。北卡罗来纳立即以版权法响应,并宣布"对文学财产的保护须十分注意鼓励天才。"1784年,南卡罗来纳通过了《鼓励艺术和科学法案》(Act for the Encouragement of Arts and Sciences),这是全国第一个普通专利法。但是,在邦联体制下,一个州可以无视另一个州的法律(包括专利和版权);《宪法》所制定的针对全国的规定则为知识产权所有者提供了所需要的保护。

第三类规定是对州的限制。1780年代,一些州的立法机构应民众要求,曾经制定了解脱债务法或发行了很快就变得一钱不值的纸钞。另外,如上所述,一些州的法律规定,征收对外国或外州商品的进出口税,严重阻碍了独立战争后的经济复苏。各州被明文禁止发行货币和征收进出口税,也不得颁布剥夺财产法。对私有财产最有力的保护,也许是一条关于禁止任何州制定"妨碍履行合同"的法律的条款。这些合同可以是债主和债务人之间、地主和租赁人之间、甚至政府与私人之间的契约。(最高法院在其最有名的裁决之一,"达特茅斯学院案"〔"Dartmouth College Case"〕中确立,给私立院校的凭照相当于合同,一旦颁布,不得被州政府打折扣。) 在新共和国最初数十年里,"合同条款"("Contract Clause")是引起最多法律诉讼的一项《宪法》条款,而最高法院则严格维护这一条款对州的限制。但是,这个问题并没有在费城会议上引发多少讨论;代表们已目睹州政府造成的问题,决心不让州政府再有那样做的权力。


《联邦主义者文集·44篇》詹姆斯·麦迪逊(Federalist No.44, 1788)

剥夺财产和公民权利之法案、追溯既往之法律、及有碍履行合同义务之法律,皆违背社会契约之首要原则及合理立法的诸项原则……。因此,会议极恰当地增添了这项维护个人和私人权利的宪法保障;我敢断定,他们这样做出于对符合选民利益的真实情绪的确切了解。他们作出非常正确的推断……需要进行某些彻底的改革,以排除围绕公共措施的猜测,鼓励审慎勤俭之风,使社会有规可依。

第四类保护规定涉及在美国已不复存在的一种财产形式:奴隶财产。到1787年,所有南方殖民地都牢牢确立起奴隶制,这些州的代表明确表示,除非新《宪法》明文保护奴隶制,否则他们不加入合众国。为建立合众国,与会代表向南方的大部分要求作了让步。因此,最初起草的《宪法》授权国会颁布法律,拘押逃亡奴隶,但不授权国会干涉国内贩奴贸易。费城会议的代表,无论是来自北方还是南方,都不曾料想,奴隶制问题日后会变得如此激烈、造成如此分裂,以致要经过一场几乎摧毁合众国的内战,才消除了被南方称为的他们的"特别制度"。

人们在最早的《宪法》里找不到一条公开确认各项财产权的具体条款。这不是因为制宪者不重视财产──要记得约翰·拉特利奇曾说过"财产定然是社会的主要物质",而是因为他们相信财产会通过他们建立的体制、对联邦政府的有选择的授权、以及对州和联邦政府权力有针对性的限制而得到保护。他们相信,一切个人自由,包括财产权,都可以通过对政府实行一定的限制而得到最佳保护,正因为这样,《宪法》中最初没有权利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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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批准《宪法》的辩论过程中,人们强烈呼吁增加这样一个权利法案。一些州把立即通过保护人民权利不受国会干涉的具体措施作为该州批准《宪法》的条件。詹姆斯·麦迪逊提议增加一段概括性的话:"政府为民众利益而设,应为民众利益而为;民众利益包含享受生命和自由,有权利获得和使用财产,广而言之,有权利追求和得到幸福与安全。"但他的与会同事希望有更具体的规定,《权利法案》中的《第五条修正案》有两条直接涉及财产的条款──任何人"不得不经法律正当程序而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 私人财产,如无合理补偿,不得被征为公用。"

《第五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直接承袭了《大宪章》有关"土地法"的规定,它可能是《宪法》不仅对财产权,也对个人自由的最重要保护。但这个保护还有更深的含义。如果政府所必须做的一切不过是按章办事──而国会可以颁发这些章法──那么,政府相对很容易侵犯个人自由。但是,法院对"正当程序条款"的解释是,它不仅包含程序上的权利(即政府必须遵循的方式),而且还包含实质性(substantive)权利(即源于"自然法"和英国法律传统的对政府本身的限制)。腐败或独裁政府操纵立法机制窃取人民财富和限制人民自由而声称自己是在依法行事的例子,不幸在历史上层出不穷。"正当程序条款"的根本意思是,国会不得制定这样的法律,因为它违背贯穿整个宪法结构的精神──保护个人自由,其中包括财产权。

《第五条修正案》的"征用条款"("Takings Clause"),是对财产的又一个强有力保护。所有人都认识到,政府有时需要取得部分私人财产以满足重要的公共需要,如街道、公路、运河或联邦军事设施等。但修正案否定了当时在欧洲实行的无补偿直接充公的做法。在封建社会,所有土地理论上属于王室,被国王的各封侯所占有。由于政府在那个制度下拥有所有土地,因此似乎没必要为拿走原本就不属于"封侯"的土地而补偿他们。即便在封建制度成为历史以后,政府可无偿征用土地的观念仍属常规。在美国,到了制宪时期,人们已经坚信,个人完全拥有自己生活和劳作的土地。不错,政府曾拥有西部大片疆土,但是,根据先是由邦联议会(Confederation Congress)通过、后来又经宪法确立的国会再度通过的法律,政府的土地一经出售,政府就丧失了与这块土地有关的一切权利。政府如因任何原因需要获得私有财产,必须支付费用。

大法官安东宁·斯卡利亚(Antonin Scalia)关于"诺兰诉加利福尼亚海岸委员会案"的意见书(Nollan v. California Coastal Commission, 1987)

如果说,把公共地役权设置到私有地产上不构成征用财产,而"不过是对使用地产有所限制",那就是完全抽掉了所用之词的本义。国家征地权的主要用途之一,确实是为了保证政府有能力要求转让产权,但条件是政府出资。我们一再裁定,就财产归其所有者私人使用而言,不让他人使用的权利是"通常被视为财产的那套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之一。"

虽然《第五条修正案》的条款当时仅适用于联邦政府,但许多州的权利法案都采纳了《第五条修正案》的用语。我们知道,美国是联邦制政体,联邦政府和州政府都有权力。许多州甚至在1791年以前就已经有权利法案,但几乎所有的州都补充或修改了自己的宪法,使之包含"正当程序"和"征用条款"的内涵,甚至词句。各州的这种做法加强了财产及其相关权利在国家宪法和法律体制中的重要位置。20世纪以前,负责推动筑路、修运河之类的经济建设项目的是州政府,而不是联邦政府。州宪法中的规定确保在这些建设过程中,尊重每个产权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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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世纪和在20世纪早期,围绕财产权的性质,以及如何在私有财产所有人及商人的权利与州政府为缓解工业化带来的某些严酷影响而行使的管理权之间取得平衡,出现过一场大辩论。在司法体系内尤为如此。许多法官似乎持不折不扣的洛克观点,即绝对不应采取任何干涉个人财产权的做法。

大法官约瑟夫·斯托里(Joseph Story)关于"威尔金森诉利兰案"的意见书(Wilkinson v. Leland, 1829)

如果财产权只取决于不受任何制约的立法机构的意志,那么,这个政府难以被认为是自由的政府。自由政府的根本准则似乎是应将个人自由与私有财产视为神圣。

因此,保守派法院一直限制州立法机构和国会对诸如工资与工时法、工厂安全制度、公用事业价格管制和累进税收制等进行改革──如今所有州已普遍实行这些措施。改革势力直到1930年代的大萧条(Great Depression)时期才最终获胜。这不意味美国人民放弃了财产权,而是表明,在围绕个人自由出现的巨大变化中,财产权的分量变得相对化了。自1937年起,全国和法院都更加注重个人自由权利,特别是《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Equal Protection Clause")的含义。这是伟大的民权革命的开端,言论、新闻出版、宗教和被告人权利的含义,也都从这时候起迅速扩展──所有这些都在本书其他章节中一一得到介绍。虽然有些人认为,财产权已被侵蚀到无足轻重的程度,但是实际情况相反;对财产的保护仍是美国生活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内容。即使美国人不再视财产为"对其他每一项权利的保护",但财产仍然对他们如何看待人民的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历史学家中长期存在的一个辩论是,为什么美国从来没有发生过强大的社会主义运动。工业革命的冲击力在美国其实与在西欧和大不列颠英国一样。美国的矿工和工厂劳工与他们在"旧世界"的同行的劳动条件同样艰辛,劳动所得仅够贫苦度日。但在英国、法国、德国和意大利,工人联合形成了强有力的工会,并且迅速发展成强大的左派政治运动,而这在美国从未发生。虽然在19世纪和20世纪初美国曾经出现过很多社会主义的团体,但从来没有形成一个把工人要求和政治权力相结合的主导组织。即使在20世纪初的顶盛时期,社会主义派人士也仅仅在1912年的总统选举中获得100万张选票,而后始终再未达到这个数目,包括在大萧条的困难时期。

一个普遍为人们所接受的解释是,在世界许多地方,劳工和有产者将经济世界视为你输我赢的"零和游戏"("zero-sum game"),即如果一个群体的人要改善他们的命运,势必要以其他群体为代价。无产者要变成有产者,势必要拿走控制在有产者手中的财产,将其被转到无产者的手中。虽然古典派经济思想家总是将人的劳动力作为一种财产,但实际上,普通劳动者很少能控制自己的劳动、劳动条件或报酬。

但是,在美国,过去一直有──其实现在也仍然有──足够的空地,使所有辛勤努力的人拥有财产。从一开始,不仅农民,而且手工业者,甚至非技术工人,都希望拥有产权。在美国作为英国殖民地、而后作为独立国家的300年中,西部地区有着大片辽阔、空闲的土地,随时任人定居和耕耘。政府的政策鼓励个人拥有土地,因此,政府以极其低廉的价格出售公共土地,并且在修建全国横贯铁路期间,为铁路用地提供补贴。铁路部门随之以低价出售这些土地,从而使更多的人到新边疆置地安家。

美国不存在那种困扰很多欧洲社会的阶级和等级制度。美国没有掌控巨产的世袭贵族,也没有按传统被限制在社会最底层的体力劳动阶层。许多人是在17和18世纪作为契约仆役来到美国的,他们按照契约当一定年数的农场做手或家庭佣工,然后获得自由。在很多情况下,主人在仆役的契约期满获得自由时,以土地、农具和种子作为支付,使他们得以开始新生活。虽然昔日的契约仆役并没有都拥有大片土地,但有些人确实成为大土地主,许多人也的确有了自己的农场,享受到埃克托尔·圣约翰·克雷弗克在1782年颂扬的那些权利。尽管从1780年代至今美国发生了巨大变化,但拥有土地一贯是一切背景的美国人的追求。大多数劳工不希望成为支持社会主义党派的更有势力的无产者,而是希望成为小业主、独立手工业者、有自己雇员的雇主、新兴中产阶级的一员,尤其是希望像有钱人一样,成为房主和地主。

《美国的民主》亚历克西·-托克维尔

对财产的热爱,在世界其他任何国家都没有比在美国更深沉和专注,也没有任何其他地方有如此多数人对有碍于拥有财产的学说表现得如此不感兴趣。

美国之所以能够出现德-托克维尔所描述的情况是因为美国本身独特的条件。即使在19世纪末期边疆逐步消失以后,美国仍有着可让个体家庭盖房造屋的大片土地。在1950年代访问美国的人,对美国星罗棋布的大片独栋住宅社区赞叹不已,这些社区的居民属蓝领和白领阶层。自美国建国起,拥有自己的房产始终是美国人的梦想。民主党和共和党人都通过旨在便利人民买房的政府计划,鼓励和支持这个梦想。在美国,财产是繁荣的中产阶层民主社会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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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伊始,我们面对的"财产"形式,从有形和熟悉的到虚拟和奇特的,不一而足,令人眼花缭乱。但是,财产的基本原则没有变,社会、政府、特别是法院的职责之一,是确定应该如何对待传统和全新形式的财产。从1950年代初开始的权利大发展,不仅改变了我们对言论与宗教自由的观点,也改变了我们对财产的看法。只举一个例子:当今州政府为公民提供包括社会福利、老年退休金、失业救济和健康保险等一系列有形的福利。很多人如今将它们视为公民有充分权利享受的一种财产权。

20世纪下半叶,公民权利和环境保护运动导致形成的法律,大大加重了对传统概念的财产权的压力。餐饮业主不再可以歧视性地选择服务对象,商业和私人财产产权人常常必须承担环境保护项目的费用。政府规章涉及所有经济行业,那种认为产权人可以完全随心所欲地对待自己的生意和财产的旧观念,在社会上受到进一步冲击。这种现象导致一些评论家认为,财产权已被抛进了"法律垃圾箱"。

这种观点也许有其道理,但这只是在财产权被视为不可侵犯的前提下才成立,而美国或英国的法律从来不曾确立这一点。即使约翰·洛克颂扬财产具有作为其他权利的保障的首要位置时也承认,这在使用中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如果说,美国历史某个时期对财产权过分地采用了"自由不干涉主义",那么,另一个时期则可能被采用得太少。过去20年来,面对现代政府的合理关注和这些关注对财产权产生的影响,联邦法院一直在力求在两者间形成新的平衡。


大法官约翰·保罗·史蒂文斯对"多兰诉泰格德市案"的不同意见(Dolan v. City of Tigard, 1994)

在我们不断变化的世界中有一点是确定的,这就是:对新城市发展造成的水灾、地震、交通堵塞或环境危害影响的预测是不确定的。当对这些影响的程度存在疑虑时,需要避免危害的公共利益必须优先于[产权人的]私人利益。如果政府能够说明,它对土地使用许可所设置的条件合理、公平并有助于实行有效使用土地的计划,那么就应有有力的推论根据可以认为那些条件是正确的。说明那些条件对[财产]的经济价值造成不合理影响的责任,完全在于反对政府做法的一方。

上述这些问题,有些是随着今天人们环保意识的提高而产生的:发展虽然对经济有好处,但却会影响空气和水的质量。普通法将河流污染的责任归咎于那些向河里倾倒废物的产权人。如今,对空气或水的破坏往往不能被归咎于一个人或一家公司,而是许多方面数年甚至数十年的行为共同造成的后果。我们如何解决──而不是追究──治理费用问题?采取限制产权人传统享有的财产权利的做法,对私产利益,特别是对那些对较大的环境问题至多不过产生有限影响的产权人,构成多大惩罚?正如大法官雨果·布莱克多年前指出的,设立"征用条款"的目的,"在于禁止政府强迫让一些人独自承担──若公平而论──应由社会整体所承担的责任"。这属于21世纪初的辩论之一,但仅仅是之一。

在自由实业体制下,财产具有多种形式,每一种形式对不同的利益群体有着特定的价值。民意测验显示,70%以上的美国人高度重视财产权。重视财产权的传统观念使美国人受益200多年,而现在的挑战是,如何将这种观念所基于的根本价值观用于新的情形和新的财产形式,从而既保护产权人,也保护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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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读物:

Bruce A. Ackerman, Private Property and the Constitution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77).

James W. Ely, Jr., The Guardian of Every Other Right: A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Property Rights (2nd ed.,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Forrest McDonald, Novus Ordo Seclorum: The Intellectual Origins of the Constitution (Lawrence: University Press of Kansas, 1985).

Ellen Frankel Paul and Howard Dickman, eds., Liberty, Property, and the Foundations of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Albany: 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 1989).

William B. Scott, In Pursuit of Happiness: American Conceptions of Property from the Seventeenth to the Twentieth Century (Bloomington: Indiana University Press, 1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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