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6.23
(本文系美国国务院国际信息局出版物《人民的权利──个人自由与权利法案》[Rights of the People: Individual Freedom and the Bill of Rights]的章节之一。)
合众国或任何州不得以种族、肤色或过去做仆役为由剥夺或限制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
──《合众国宪法·第十五条修正案》
(The Fifteenth Amendment to the U.S. Constitution, 1870年)
合众国或任何州不得以性别为由剥夺或限制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
──《合众国宪法·第十九条修正案》
(The Nineteenth Amendment to the U.S. Constitution, 1920年)
合众国公民在大选和其他选举中的投票权……不得因未交任何人头税或其他税……而被剥夺或受到限制。
──《合众国宪法·第二十四条修正案》
(The Twenty-fourth Amendment to the U.S. Constitution, 1964年)
合众国政府或任何州政府不得以年龄为由剥夺或限制18岁或18岁以上的合众国公民的投票权。
──《第二十六条修正案》
(The Twenty-sixth Amendment to the U.S. Constitution, 197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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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伯拉罕·林肯的"民有、民治、民享"之言是对民主制度的最精辟表述。"而要实现"民治"的政府,必须由人民选择自己的领导人。没有自由与公正的选举,就不可能有民主的社会;其实,如果政府官员不必自始至终对选民负责,也就没有对其他任何权利的保障。所以,投票选举权不仅是一项重要的个人自由,而且也是自由政体的基石。
什么人拥有这份权利是美国历史上的一个长期问题。投票权的逐步扩大──从只限于有财产的白人男性扩大到年满18岁的几乎所有人──是贯穿美国历史发展的一个主题。与此相关的另一主题是,在联邦体制可行的条件下,确保所有选票分量相等。但是,美国人往往把选举权视为理所当然,因而未给予它应有的充分运用。有接近两亿公民具有投票资格,但有太多的人视自己的一票无足轻重。而2000年总统大选出现的势均力敌局面提醒人们,每一票都举足轻重。
不过,如果因此认为扩大选举权是一个必然的或一帆风顺的过程,那可就错了。虽然美洲殖民地的居民确实相信自由选举,但他们认为,投票权应只限于拥有财产的男子,理由是,这些人的财富使他们更理解社会的需要。选举权虽然对实行民主和保护个人权利至关重要,但它的历史却是充满冲突。
《美国的民主》─ 亚历克西·德-托克维尔
一旦一个国家的人开始向投票资格提出挑战,可以肯定,这项资格迟早将被完全废除。这是最永恒的社会行为规律之一。投票权限越放宽,越感觉有必要进一步放宽,因为在每一次新的让步后,民主的力量得到加强,其要求随着力量的增长而提高。那些在资格线以下的人的强烈欲望与在资格线以上的人的数量成正比上升。最后,例外变为常规;让步一个接一个,没有间断、不会停息,直到实现普选权。
尽管被德-托克维尔称为"规律",但普选权的发展既非笔直,亦非容易。为取消对财产的要求,杰克逊时代(1820─1840年代)曾出现过尖锐的政治搏斗。摆脱奴隶地位的黑人的投票权,是经过一场几乎把全国一分为二的血淋淋的内战才取得的。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支持妇女投票权的人基于伍德罗·威尔逊(Woodrow Wilson)提出的让世界安全发展民主的号召,抓住机会为妇女争取投票权。同样,黑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作出的牺牲导致法院开始清除为阻挠黑人投票而设置的障碍。1960年代越战造成的大批年轻人丧生导致投票人年龄被降到18岁。在那之后,围绕着改变由将近一个世纪来的人口流动造成的不合理的州议会选区划分,出现过一些旷日持久的联邦诉讼,目的是很多州要使选票分配更加平等。扩大投票权的每一步进展都包含着艰巨的努力,通往普选权的路途既非短程,也不平坦。
约翰·亚当斯就选举权致詹姆斯·沙利文(James Sullivan)的信(1776年)
用来说服你接纳所有无产男人应同有产男人一样投票的道理……也将同样显示,你应接纳妇孺投票;因为,一般而言,妇孺具有与那些毫无财产的男人同样的良好判断力和独立思维。……毋庸置疑,先生,打开如此一个充满歧见和争议的泉源,犹如试图改变投票人的资格一般危险;且永无休止矣。将会有新的要求;将会有妇女要求投票;12岁至21岁的孩子将认为他们的权利没受到足够重视;身无分文的男人将要求同任何其他人一样在所有国家事务中有平等讲话的权利。这将混淆和抹杀所有区别,削平所有等级。
亚当斯的观点是在独立战争和制宪时期普遍存在的观点,《宪法》甚至没有提到投票权。母国和殖民地都对投票设立了财产条件,并基于两种观念。第一,拥有财产,特别是拥有土地的人,为保护自己的财富而与维护社会和政府"利害攸关"。第二,只有有财产的人才具有决定政治事务以及挑选讨论和决定这些事务的议会成员的"独立性"。17世纪时的英国军人和政治理论家亨利·艾尔顿(Henry Ireton)写道,自由的基础是"选举立法者的人是不依赖他人的人。"对于上层和中产阶级的人来说,这种独立只能来源于拥有财产。
这种"独立"概念导致在投票中排斥妇女(她们隶属丈夫)、年轻人(他们隶属父母)、奴隶和仆人(他们依赖主人)、以及工薪阶层的人(他们依赖雇主)。此外,一些殖民地禁止天主教徒和犹太教徒以及印第安人投票。除此之外,一个人需要拥有多少财产才可以投票的标准不仅因殖民地而异,也在各殖民地范围内因城乡而异。住在城里的人拥有的不动产可能比他们住在乡下的亲戚少,但他们拥有多得多的个人财产。总的来说,历史学家估计,在美国独立战争时期,男性成年白人可投票的比例大约是五分之三,这个数字比在英国高,但仍然相当低。
然而,独立战争对民主产生的影响远远超过了许多支持者的预料。如果严格按照"无代表,不纳税"这句在1765年印花税暴动后广为流行的口号来衡量,许多纳税人的权利都被剥夺了。他们或者没有财产,但仍然付购物税,或者财产达不到投票的最低要求。《马里兰时事报》(Maryland Gazette)的一位撰稿人在1776年言称:"一切自由之最终目的是享有自由选举权。"如果真是这样的话,十分之八的殖民地居民实际上都被剥夺了自由。
这个逻辑并非为进行反抗的殖民地居民所不知。虽然亚当斯等保守派人士希望保持有限的选举权,但对英王独裁的反抗导致了对投票财产要求的同样反抗。"无代表,不纳税"在州议会或地方乡镇议会同在英王和英国议会那里一样适用。如果只是以一个不民主的政体取代另一个不民主的政体,人们将不会为独立而战。在独立革命期间,马萨诸塞西部的公民宣布:"任何人不得受未经他本人或他的合法代表同意的法律的约束。"
因此,财产资格的概念,至少在有些地方,让位给纳税资格。如果人们纳税,那么他们就应该能够投票,只有通过投票才能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和剥夺人们的自由。结果,选举权在独立革命后虽确实有了扩大,不过仍然远不够普及,财产资格──无论是以不动产、个人财产或最低纳税线的形式──继续使选举权被限制了50年。
但拥有财产给人更大的智慧吗?对自由的热爱,或对公共事务的良好判断力,取决于人的财富吗?本杰明·富兰克林(Benjamin Franklin)──他也许是在1776年起草《独立宣言》和1787年起草《宪法》会议上的最彻底的民主派人物,对此绝不以为然。
本杰明·富兰克林谈选举权
今天一个人有头公驴,价值50元,他有权投票;但驴在下次选举前死亡。与此同时,他本人变得更有经验,对政府原则的了解以及对人生的认识更广博,因此更能胜任选举当权者──然而驴死了,他不能投票。各位先生,请告诉我,选举权属于谁?属于这个人,还是属于这头驴?
在此后半个世纪里,随着扩大选举权的斗争在各个州出现,富兰克林的话被人们反复引用。(从建国起直到内战,投票资格由各州控制。即使今天,虽然有数条宪法规定和联邦投票权法,但管理选举的主要责任仍属于州政府。)财产要求逐渐在一个州又一个州被取消,到1850年不复存在。到了1855年,纳税要求也被废弃,至此,阻碍男性成年白人投票的经济障碍所剩无几。
学者把这种发展归于几个原因。一个是,推翻了许多经济特权的杰克逊时代的民主改革。再有,美国向西部的扩展导致形成了一些新的州,这些州财富不多,以平等的边疆精神当道。另外,在有较长历史的州里,工业与城市的发展壮大了劳工阶层。劳工人士既没有土地也没有可观的个人财产,但他们要求参与政治进程。甚至在地主豪绅仍然主宰一切的南方州,城市的中产和劳工阶层的扩大,也导致了对投票不受财产限制的要求。弗吉尼亚州里士满的公民在1829年州宪法会议上提出请愿,他们指出,一旦弗吉尼亚州需要像过去那样抵御外来军队,人们是不会被按有无土地而加以区分的。
里士满市非世袭地产所有者的请愿书(Memorial of the Non-Freeholders of the City of Richmond, 1829年)
[财产要求]在同一社会的成员中造成可憎的区分;通过法律掠夺了很大一部分受这些法律约束、以鲜血和财物发誓维护法律的公民所具有的权利,并将其给予一个特惠阶层,而这并非是基于这一阶层的社会服务,而是基于他们的私人财产,这是个至高无上的特权……。
危机时刻,他们不对弗吉尼亚男儿作令人反感的区分。花名册不经审核,不参照土地登记簿,不考虑剔除那些在自由人行列以外的人。如果说,没有土地的公民在和平年代被从投票站耻辱地驱开,那么在战争年代他们被起码是慷慨地召集到战场。
也许扩大选举权的最大动力来自于政党的兴起。这些政党推出了倡导这样或那样政治主张的很多候选人竞选公职。在19世纪上半叶,民主党在安德鲁·杰克逊追随者的带领下,动员城市选民,并领导了扩大选举权和废除财产要求的斗争。他们的对手辉格党,本希望保留选举权限制,但因为认识到这样做必败无疑,也就加入进来,以期分享功劳和那些如今可以投票的人的选票。
但是,如果说到了1850年代,大部分21岁以上的白人男子都已经有投票权的话,那么,仍还有两个人数众多的群体被排斥在政治程序之外:非洲裔美国人和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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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第安纳州制宪大会代表的发言(1850年)
按照我们对普选权的一般理解,我不反对。……但如果决议发起人的意图是把选举权扩大给女性和黑人,我反对。"所有21岁以上的男性自由白人,"──我理解这是界定普选权的语言。
南方黑奴的法律地位完全是由法律界定的,他们没有任何权利,更谈不上选举权。即使是有自由的非洲裔美国人,无论他们住在北方还是南方,也不能投票。至于妇女,尽管通过了一些允许她们拥有财产和参与诉讼的改革立法,也仍被法律视为从属于丈夫或父亲,因而不适合投票。
南方州的奴隶制是经过了一场内战才被废除,为了使从前的奴隶得到合法地位和平等待遇,国家通过了三个《宪法》修正案。《第十三条修正案》(The Thirteenth Amendment)废弃奴隶制度;《第十四条修正案》第一次把公民身份作为国民标志,并将它授予所有出生或归化美国的人;《第十五条修正案》禁止任何州以种族为由剥夺投票权。
遗憾的是,奴隶解放所带来的希望很快消失,南方各州不仅相继设置阻止黑人投票的法律或程序性障碍,而且还通过隔离法律把黑人永久地定在劣等地位。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美国军队的黑人和白人士兵为抗击法西斯共同作战时,人们才明白,一方面为海外人民的权利而战,而另一方面却因肤色而拒绝让美国人享有这些权利,这是不成道理的。
二战期间,最高法院审理了一起向南方司空见惯的清一色白人预选制度挑战的案子。在预选中,一个政党的成员选拔该党参加11月大选的候选人。从1880年代到1960年代,由于共和党在南方的势力非常弱,赢得南方多数州民主党预选的人肯定在大选中获胜。尽管预选如此重要──也许是选举过程中最重要的环节,但南方各州维持着这样一种虚象,即政党是私人组织,因此可以不让黑人加入,不让黑人参加预选投票。1944年,最高法院打破了这一假象,并开始了使美国黑人可以要求合法投票权的历程。
大法官斯坦利·里德(Stanley Reed)关于"史密斯诉奥尔赖特案"的意见书(Smith v. Allwright, 1944年)
当预选成为选择州和联邦政府官员的机制之一时──它们在这个案子中是这样──应该把在大选中用来判断歧视和限权情况的做法同样用于预选……美国是一个宪政民主国家,它的根本法律是给予所有公民参与选择政府官员的权利,这一权利不因种族而受任何州的限制。这个使人民有选择机会的权利不得因一个州在选举中采用某种允许私人组织实行种族歧视的选举程序而失效。宪法权利如果可以像这样被间接地剥夺,它就无甚价值可言。
争取黑人平等的斗争远未结束。在1950年代和60年代,马丁·路德·金和瑟古德·马歇尔等人领导的伟大的民权运动,通过法院和国会向种族歧视发起抨击。这些努力的成果包括,在投票权方面,诞生了1964年的《第二十四条修正案》,废除了人头税(人头税要求人们通过缴税取得投票权,从而使许多穷人,特别是黑人,无法投票);1965年通过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投票权法》(Voting Rights Act)。内战后的《重建修正案》(Reconstruction Amendments)100年来第一次将得以实施,这项法律不仅禁止排斥黑人投票的做法,而且给予联邦政府在各级实施这一法律的权力。
《投票权法》有着不可低估的重要性。这不仅是因为它成功地为美国黑人争取到了选举权,而且还因为它有效地将大部分投票权联邦化。在联邦制度下,政府的许多职能由州政府负责,而在其他国家这些职能是由国家政府承担的。如上所述,投票曾经是,而且在大部分程度上仍然是,受制于州的法律。在1870年以前,关于投票的所有规定都是由州设立的;而在那一年,《第十五条修正案》从理论上禁止各州以种族原因剥夺人们的投票权。在后来的修正案中,选举权扩大到妇女和18岁公民,人头税得以废除。《投票权法》则更推进一步,在明显存在种族歧视方式的州里,联邦登记处接管了登记和投票机制,以确保少数族裔投票不受阻挠。虽然有些州仍受着这项1965年法律的限制,但选举机器的日常运转已大部分恢复由州政府管理。不过,尽管如此,各州现在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程序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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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塞尼卡福尔斯会议宣言》(Declaration of the Seneca Falls Convention, 1848年)
我们认为这些真理不言而喻:所有男女生而平等。……
人类历史是男人一再伤害和侵犯妇女的历史,直接目标是建立对妇女的绝对专制。
他从不许她行使不可剥夺的选举权。
他迫使她服从法律,而她对制定法律毫无发言权。
由于剥夺了她作为公民的这项首要权利──选举权,使她在立法厅堂内没有代表,因此他是在从所有方面压迫她。
对于妇女从什么时候开始争取投票权没有清楚的记载,但有证据显示,一些州的妇女在独立战争后偶尔参加了投票。一般认为,真正推动妇女普选权的最初力量是1848年《塞尼卡福尔斯会议宣言》。这份宣言公开抄写了《独立宣言》的很多内容,并以男人欺压女人的罪孽取代了乔治三世对美国殖民地的所作所为。但是,1850年代的改革运动只对一项重大努力起到扶助作用,这就是废除奴隶制,妇女在这个运动中发挥了关键作用。但当国会仅仅让以前的奴隶获得投票权时,妇女们感到自己遭到背叛。鉴于当时州仍然掌握着对选举的控制,妇女开始为争取投票权到州立法机构游说。1869年,怀俄明领地允许妇女投票,但截至1900年,仅有四个州给予妇女政治上的完全平等。在1897年到1917年间"进步时代"(Progressive era)的改革中,妇女运动加大了马力,倡导投票权的人士要求修改《宪法》。
当美国把加入第一次世界大战作为公开保卫民主的行动时,政治智慧告诉人们,美国无法在把国民派到海外去为一种理想作战牺牲的同时,却使国内二分之一的人口被剥夺了这种理想。原来反对修改《宪法》的伍德罗·威尔逊总统,现在赞成修改《宪法》;国会于1919年6月批准了一项宪法修正案。通过宪法修正案所必需的36个州,在不到一年里确认了这项修正案,从而使妇女得以在1920年的总统选举中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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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法律实现了对每个成年人的投票权利的保证后,20世纪中期的下一个伟大成就是确保每个人的选票都有分量──这不仅是指在具体的数字统计中,而且也关系到相对于州里其他选票的比例。《宪法》明确规定,每个州有两名参议员,众议院的人数则由必须每十年进行一次的人口普查所确定的各州在全国人口中的比例确定。但是,《宪法》没有规定这些众议员席位应在每个州内如何分布。起草《合众国宪法》时,詹姆斯·麦迪逊曾暗示应该做到公平合理,以便使一个人的选票在州和联邦选举中都与其邻人的选票具有大约相等的分量。
有些州定期重划他们的(联邦)国会选区和州议会选区,以保证选民结构大致平等,五分之三的州对州议会的一院或两院作经常性的重新划分。但是,尽管1950年代出现过重大的人口变迁,有12个州30多年没有重划选区,造成各张选票分量的严重不一。例如,在小州佛蒙特,人口最多的议会选区有33000人,人口最少的有238人,但每个选区都向州议会选派一名代表。在加利福尼亚州,州参议员的洛杉矶选区含人口600万,而州里人口较稀少的参议员选区只有14000人。这种畸形大大减轻了城区选票的分量,使乡村老选区的每一张选票具有超高的价值。当然,控制州政府的乡村选区的代表没有愿望重划选区,因为那样做意味着他们要损失自己的权力。
鉴于无法让州议员自行改革,倡导改革的团体转向法院。他们的依据是宪法条文对"共和政体"(Republican Form of Government)的保证(第四条第4款)。但最高法院最初拒绝介入,因为它的传统一向是将重划选区视为法院范畴以外的"政治"问题,避免介入。后来,在1962年3月,法院接下田纳西州城区选民提出的一个诉讼。田纳西州宪法规定每十年重划一次选区,但自1901年起那里从未重划过选区。法院同意倾听这种案子的做法本身便导致许多州的立法机构主动重划选区;在其他地方,改革人士在州和联邦法院提出了数十起诉讼,以便强行实行选区重划。
但由于美国采用联邦制,在总统大选中,至今各个州的选票分量不相等。按照美国的制度,每个州具有一定数目的选举团选票。所谓选举团,是在每四年一次的总统选举中一个根据选民投票情况而投票选举总统的机制。小小的罗得岛州在选举团里有三票,即与它在国会中的一名众议员和两名参议员数目相同,按人头比例计算,罗得岛州的一票比加利福尼亚或纽约等大州的选票有大得多的分量。联邦制内还出现了其他一些问题:州可不可以让州两院议会中的一院成为地理单位的代表──比如县──从而像联邦参议院代表各州那样代表各县?州可不可以在划分选区时把某些历史性的分界作为考虑因素?最高法院将采用什么标准?
其实,法院在一个叫"格雷诉桑德斯案"(Gray v. Sanders, 1963年)的案子中所采用的标准是如此明确,并且运用起来相对简单──一人一票──以至它不仅提供了司法指南,也令世人耳目一新。看待这个问题的所有其他模式似乎都会带来一方与另一方的对立──乡村与城市、老居民与新居民,而"一人一票"富于民主色彩。谁能反对让每个人的一票与其他人的票得到同等相待呢?支持这个模式意味着维护民主和《宪法》;反对它似乎意味着卑鄙和狭隘。在不太长的时间内,美国所有的州都以公平的方式重新划分了各自州以及国会选区。
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关于"雷诺兹诉西姆斯案"的意见书(Reynolds v. Sims, 1964年)
一个公民的投票权利遭受多少损害,他的公民资格就被降低多少。一张公民选票的分量不得因其住址而定。……一个公民,一个合格的选民,不应因他住在城市还是农村而变得更重要或者更不重要。这是我们的《宪法》"平等保护条款"明确有力的要求。……
历史本身,或经济,或其他类型的群体利益,都不是背离以人口为基础的代表权的理由。……是公民──不是历史或经济利益──投票。是人──不是土地或树木或牧场──投票。只要我们的政府形式是代表性政府,只要我们的立法机构成员是由人民直接选举和直接代表人民的政府工具,自由和不受干扰地选举立法议员的权利就是我们政治制度的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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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说,在废除了财产要求和人头税,使有色人种、妇女和18岁的人有了投票权以后,争取投票权的斗争便胜利结束了。但正如我们常常观察到的那样,民主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进程,我们确定民主社会中个人权利的方式也随时间而变化。美国公民在19世纪20年代与在21世纪初的投票方式有很大区别。而且,这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支持民主的英雄要扩大投票权和反对民主的恶棍要限制投票权的问题。
在美国的整个历史中,社会中的所谓优良之士一直对出现乌合之众统治存有担心;这个主题始终贯穿于开国一代人的论述中。今天,它以不同的方式出现在那些要"净化"选举过程的人当中。例如,简化投票登记的努力经常被斥之为会招致选举过程的腐败。放松文化程度标准和把投票权扩大到没有英文读说能力的人被有些人誉为民主的胜利,但受到另一些人的攻击,认为这有可能使对竞选问题知之甚少的人受到宣传鼓动者的操纵。
但奇怪的现象是,尽管我们扩大了选举权,但美国人在总统选举和其他选举中的投票率是工业国家中最低的之一。以2000年的总统大选为例,只有不到50%的有资格投票的选民投了票。学者对为什么投票率自19世纪末的高峰以后出现这种下滑有不同的解释──那时的合格选民投票率经常达到85%或更高。有些历史学家把投票率下降归结于政党在人民日常生活中重要性降低。其他人认为,财力雄厚的利益集团的发展导致人们对主要靠电视和报纸广告进行的竞选战丧失了兴趣。当不投票的人被问到为什么他们不投票时,回答是多种多样的。有些人认为自己的那一票起不了作用,也有些人认为竞选议题与他们无关,还有些人乾脆不关心──从美国为争取普选权而经历的长期历史斗争的角度来看,这是令人悲哀的。
至今也依然存在有关技术和程序的问题。在2000年总统选举中,佛罗里达州的选举官员废弃了5万张选票,主要原因是选票打孔不当以致无法辨清选民的票是投给哪一位候选人。当时,由于采用陈旧的所谓选举团制度,整个选举结果就取决于那个州的不到几百张选票。民主党和共和党人都立即通过法院向这种程序提出挑战,最后实际上是由美国最高法院把佛罗里达州──和选举──判给了乔治·W·布什。
这一次──而且并不是第一次──选举团使赢得少数选票的人成为总统。美国人很了解选举团的结构。它不属于美国民主中最有效合理的组成部分;它是不信任让人民直接选举总统的那种时代的残余。但是,选举团制度在今天对于保证较小的州在联邦制内的地位仍然是有作用的,改革它的可能其实很小。
与2000年选举有关的点票问题遮掩了一些非常重要的议题。双方都希望公正点票;他们希望使每一张合法和标记得当的选票得到统计,但在决定这些问题的技术标准上存在分歧。尽管媒体叫喊佛州在处理这个问题时歧视少数族裔,但事实上最后被舍弃的大多数选票都是来自老年白人中产阶层选民,他们当中的大多数人不清楚应当如何在选票上作选择标记。没有人──那时没有,现在也没有──将这说成是一个要将成千上万张选票废弃的计谋;直到点票真正开始时人们才意识到制度太欠完善,佛罗里达州在随后一届立法会议上制定了改革措施,保证不再发生此类失误。
这种赢得多数直接选票的候选人不获胜的情形,在美国是少有的,而人们能够顺利接受乔治·布什为胜利者标志着他们对美国选举程序正常运作能力的信任。没有发生街头骚乱,没有设置路障。民主党候选人,阿尔·戈尔(Al Gore)接受了最高法院就如何清点选票作出的决定。
但是,2000年总统选举的票差接近程度提醒了很多人──个人的选票确实起作用。在六个州里,只要票数有不到百分之一的变化,就会改变选举结果。也许,美国人因此而不会再把这项作为"经被统治者同意"这个理念的核心的重要权利视为理所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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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读物:
Marchette Gaylord Chute, The First Liberty: A History of the Right to Vote in America, 1619-1850 (New York: Dutton, 1969).
Linda K. Kerber, No Constitutional Right to be Ladies: Women and the Obligations of Citizenship (New York: Hill & Wang, 1998).
Alexander Keyssar, The Right to Vote: The Contested History of Democracy in the United States (New York: Basic Books, 2000).
Donald W. Rogers, ed., Voting and the Spirit of American Democracy (Urbana: University of Illinois Press, 1992).
Charles L. Zelden, Voting Rights on Trial (Santa Barbara: ABC-CLIO, 2002).